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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洪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520号
案件名称苏洪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洪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洪强,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安徽省长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晴晴,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洪强及其辩护人董晴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洪强租用安徽省长丰县陶楼青阳路陶郢附近一民房作为制假窝点,用于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

苏洪强负责制假包材的采购、假酒勾兑、封装及销售等工作。

2020年1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人员在上述制假窝点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1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0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白酒8瓶,口子窖五年白酒174瓶,口子窖十年白酒16瓶,以及制假包材和制假工具等。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查扣的白酒、包材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查扣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313瓶,110元/瓶,认定价格为34430元;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100瓶,86元/瓶,认定价格为8600元;假冒古井贡酒十六年白酒8瓶,468元/瓶,认定价格为3744元;假冒口子窖牌五年白酒174瓶,85元/瓶,认定价格为14790元;假冒口子窖牌十年白酒16瓶,210元/瓶,认定价格为3360元;合计64924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洪强主动至合肥市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苏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洪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洪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649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洪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苏洪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洪强符合自首的条件,社会危害较轻,也未造成危害后果;

被告人苏洪强认罪悔罪,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其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良好,家中有小孩需照顾,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洪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649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洪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洪强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范国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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