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冠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玲,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科来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诸佳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车安达汽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湘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坚,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冠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科来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来福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车安达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37××××.9)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科来福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通过从冠成公司购买取得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出品公司是车安达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车安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辖区内专利纠纷一审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冠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冠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冠成公司负担。
冠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省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所附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确认案涉产品并非车安达公司生产、销售,故车安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因上诉人的住所地、案涉产品的销售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来福公司以车安达公司、冠成公司未经授权,在冠成公司开设的汽车4S店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科来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科来福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证据,显示购买取得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出品公司为车安达公司。
车安达公司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法【2017】352号)第二条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的批复内容,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冠成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科来福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关于冠成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本案现为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在科来福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仅就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至于车安达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况且科来福公司并未撤销对车安达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冠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冠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奎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