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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美景茶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5599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美景茶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渝北区美景茶楼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599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美景茶楼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华渝怡景苑1-3号楼商业裙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N30D82。

经营者:叶勇,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公司”)与被告渝北区美景茶楼店(以下简称“美景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美景茶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邹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侨集团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集团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且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维权。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美景茶楼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相关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原告不具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资格;

2.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富侨商标;

3.被告美景茶楼是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设立的分店,其享有富侨品牌的合法使用权,其对富侨品牌的使用即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自身的使用,而不属于转授权使用。

4.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才开始经营,对于店内之前存在的部分带有富侨二字的广告已经着手整改,但由于2020年疫情原因,导致店内外富侨二字未及时更换,被告主观上没有使用富侨二字的故意;

5.由于2020年疫情原因,被告在2020年4月10日才申请重新营业,但一直严重亏损,没有获利,在这期间,原告同样也不能进行经营,没有损失,因此,被告在及时更换富侨字样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授权是对于冉家坝分店而不是某一个人,虽然店铺的经营者发生了变化,但店铺仍然享有使用富侨品牌的权利。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至第34号公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10867号公证书、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及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张显东出具的《授权书》及品牌使用费收据、美景茶楼店转让协议、美景足浴美团网经营信息截图及经营场所照片、美景茶楼字样更换合同及预付款收据、被告营业执照、微信群通知信息截屏及承诺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载明:兹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其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同意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渝北区美景茶楼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2002年3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保健”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09年1月,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务部备案为富侨品牌的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10年12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获得了其他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86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20年4月23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451号三楼标识有“富侨影院视足浴”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354元,并取得编号为“13875939”的发票一张、含有“富侨茶楼”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消费过程中,上述人员对“富侨影院视足浴”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消费完成后代理人将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8张,第一张照片是支付宝消费信息截图,显示商户名称为“富侨茶楼”;

第三张照片是涉案店铺门面远景,店铺门头有“富侨影院视足浴”字样;

第四张是涉案店铺门面近景,店铺门头标有“美景商务酒店”、“美景足浴养生”字样;

第六、七、八、九张是进入涉案店铺的通道、楼道和电梯等场所,前述场所内的指路标识、广告牌上有“富侨茶楼”、“富侨足浴”字样;

第十张为涉案店铺内毛巾,上面有“富侨•冉家坝店”字样;

第十一、十四、十五张照片为消费发票,发票盖章主体为“渝北区美景茶楼店”;

第十六张照片为涉案店铺百度地图定位截图,定位显示为“富侨保健”字样。

另查明,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

2017年2月28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富侨”商标,成为了“富侨”及图样商标的现注册权利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认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同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富侨”商标。

2015年11月19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向张显东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予张显东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开设重庆家贵富侨冉家坝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店招和商标,该店自主申请、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中全部民事经济法律和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关。

2015年11月20日,张显东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支付“富侨品牌使用费”8万元。

2016年4月1日,张显东注册成立渝北区美景茶楼,该店于2019年9月24日注销。

2019年11月11日,张显东、叶勇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显东将位于渝北区华渝怡景苑群楼三楼的渝北区美景茶楼店(含美景足浴)转让给叶勇。

后叶勇于2019年12月3日注册成立本案被告渝北区美景茶楼店,该店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健身休闲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应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原告举示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具有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第3959241号商标依法授权给本案原告辰希健康公司维权使用,准许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案被告美景茶楼主张权利,故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广告牌、指路标识、毛巾等处使用了“富侨”、“富侨茶楼”、“富侨足浴”字样,前述文字标识可以识别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点在于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被告使用标识中的“茶楼”、“足浴”字样是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富侨”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两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只是字体形状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或者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美景茶楼主张其是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设立的分店,被告对富侨品牌的使用即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自身的使用,而不属于转授权使用,其享有富侨品牌的合法使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向张显东出具的《授权书》,被告美景茶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中全部民事经济法律和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因此,美景茶楼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对富侨标识的使用不能认定为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自身的使用,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该《授权书》还载明授权使用的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商标,而未明确载明可以使用“富侨”品牌,且根据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情况说明等文件,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获得的是富侨品牌的无偿使用权,并未获得转授权的权利。

综上,被告关于其经授权使用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美景茶楼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涉案经营场所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美景茶楼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侵害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渝北区美景茶楼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渝北区美景茶楼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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