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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736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736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装配车间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N。

法定代表人:颜某1。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侵权图案大嘴猴产品属于2019年采购的产品,经过核查,此商品在本公司网站销售量仅为40余件,销售额(含运费)1000元左右,根据本公司采购发票计算,大嘴猴商品获利不足500元。

采购的商品名上无PAULFRANK字样,所以对该品牌并不熟悉,误认为网络动漫LOGO。

本公司在2020年9月已经将大嘴猴商品删除,在收到传票之前已经进行了纠正。

因采购工作人员已辞职,作为公司负责人在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寻求和解并道歉,但对方并未予以回应。

其次,本公司并非生产商,不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我司网站注明的经营范围是销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67页大嘴猴商品链接所显示的销售数量及商品评价不足10个,第69页的交易信用记录截取不当,并非销售大嘴猴的记录,而是本公司所有商品的统计。

以此作为赔偿金额的依据,是对事实没有进行严谨的调查。

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一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

在采取双重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显然我司对该品牌的经营和收益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几乎相当于一个地摊商贩的影响。

因台山市司法公证处暂无对互联网销售数据的公证服务,所以我方提供纸质打印件和内部销售数据搜索的视频作为证据,也可以开庭后现场经双方查询核实网站后台的方式来进行事实的确认。

最后,我司仍本着和解,不浪费司法资源的态度,希望能进行和解,今年因新冠疫情肆虐,公司经营状况极度恶劣,作为一家注册资金只有三万元的小微企业,已经无法承受超出注册资金以外的赔偿,如果最终走向倒闭破产的流程,一来耗费时间较长,二来员工工资和债权人欠款结算,对大家都不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包含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床单和枕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许可原告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二、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2019)粤广南粤第31786号《公证书》记载,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彩云在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上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7条毛巾。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物,里面有毛巾7条,产品上无生产厂家标识,毛巾上显眼位置印有大嘴猴图案以及“onesob”“KOREA”字样。

被告确认上述毛巾均由在其网点销售且陈述系其采购净色毛巾后再提供大嘴猴图案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印制而成。

三、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律师费等。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被告井上雄彦服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箱包、床上用品、纺织品;

加工:服装、纺织品。

“onesob”是被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655615,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包含枕巾;

纺织品毛巾;

浴巾;

纺织品洗脸巾等,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庭审中,经查询被告登陆的网店销售记录情况,搜索关键词“大嘴猴”后出现具体销售订单,经核算销售额(含运费)共1674.5元。

被告陈述涉案被控侵权毛巾的销售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在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做下架处理,毛巾利润为销售价格的10%-20%。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多处印制大嘴猴图案,图案显眼,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中一条尺寸为75cm×35cm的毛巾更是使用了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另外,被告将其注册的商标“onesob”及提供与选择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大嘴猴图案给第三方在毛巾上印制,主观上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嫌疑,该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委托加工生产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委托加工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额情况可知其销售额不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情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的诉请。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或其他人身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的请求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不相符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已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山市井上雄彦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婷姗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法官助理邝结红书记员伍颖瑜附1: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毛巾使用的图形: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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