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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9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顶敏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民初12209号
案件名称12209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顶敏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顶敏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2209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顶敏饰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469号正翔广场1层N-02号商铺。

经营者:金高安,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实际经营者:金志敏,男,199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实际经营者:严昕湄,女,199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顶敏饰品店(以下简称顶敏饰品店)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被告顶敏饰品店的经营者金高安及实际经营者金志敏、严昕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28787534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511042号、第28787534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在天猫玩具品类销售榜竞品排名第一。

2019年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奖项。

POPMART泡泡玛特更是自2017年来在与全国各地的大悦城、万象城等大型商场合作举办MOLLY、PUCKY等IP的联名展览,并与知名品牌美心月饼、阿芙精油、资生堂、德芙、旁氏等推出IP联名合作,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印象,具有相当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1:1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专用权及国作登字-2018-F00565673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被告顶敏饰品店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无法判断,案涉侵权产品系自常熟小商品批发市场的“100礼品店”购买的,2020年5月进了一次货,当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盲盒,但并未注意其中包含有案涉侵权产品,故并未审查相关授权;

2.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品停止销售以及库存进行销毁,我们是认可的,目前已无库存也不再销售;

3.案涉产品的数量仅6个,一个2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

4.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115410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2018年10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股份公司),2019年9月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泡泡玛特公司,该商标经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泡泡玛特股份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娃娃等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泡泡玛特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等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泡泡玛特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33961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等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同时泡泡玛特公司还系第8723242号“”商标、14905423号“”商标、29686074号“”商标、29689121号“”商标、2878753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泡泡玛特股份公司系“Molly职业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6年9月30日首次发表,并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65673。

同时泡泡玛特公司还系“Molly海洋系列”、“Molly大耳牛系列”、“Molly国际象棋系列”“Molly圣诞系列”“Molly校园系列手办”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泡泡玛特公司曾获“2019年度创新风云品牌”“2019年度营销奥斯卡”“2019年度趋势单品”“2019年中国大消费创新企业TOP50”“2019CCFA连锁品牌最具人气奖”“年度潜力新秀新品”“十大中国著作权人”“2019年轻人喜爱的十大设计新品牌”“2018互联网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最具投资价值公司”“2018新网商营销大奖”“2018年度最受欢迎IP”“内容开发类金奖”“2018年度最具风尚品牌”“2018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奖”“2017实体进步奖”“2017最佳玩具品牌”“营销突破奖”“2018年度最佳IP运营商家”“无界消费创新大赛第一名”“2016CCFA金百合连锁品牌最佳人气奖”等多项荣誉,并接受国内多家媒体报道采访。

2020年7月18日约15时17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工作人员丁某与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门头名称为“PlusLife正生活”的店铺(一侧为“PUIU”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所在商场外观门头、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相关商品、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POPMART泡泡玛特”等字样的手办1盒,购买当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约15时25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扫码支付手机的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取得的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当日在苏州市××路××星××火车站北广场酒店××房间,公证人员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物品及取得的上述票据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取得的上述票据交由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保管。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进行打印。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94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94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手办1盒,其中包装盒正反面及顶部使用有“”“”标识并多处标有“Molly”“KENNYSWORK”字样;

包装盒一侧的产品信息上方亦使用“”“”标识并标有“泡泡玛特”“Kennyswork”字样,标明的品牌为Kennyswork,品名为MOLLY职业系列2手办,总经销商及制造商均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盒另一侧有印有6个手办形象与泡泡玛特公司主张著作权的“Molly职业系列”美术作品中的图案一致,手办形象亦与“Molly职业系列”美术作品中的图案一致。

庭审中,泡泡玛特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与泡泡玛特公司生产的同款产品在色泽、封口、防伪信息、微信二维码、包装盒一侧产品信息页上方为“”及“”的标识及另一侧印有手办形象12个、内部包装袋材质、手办质量等多个方面存在不一致。

庭审中,顶敏饰品店认可其店铺门头为“PlusLife正生活”,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内购买,目前店内已不再销售且无库存产品,泡泡玛特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顶敏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高安,实际经营者为金高安的儿子金志敏及儿媳严昕湄,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区松陵××469号正翔广场1层N-02号商铺。

再查明,泡泡玛特股份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泡泡玛特公司。

本院认为,泡泡玛特公司系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94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区松陵××469新谷·正翔一楼门头名称为“PlusLife正生活”的店铺,监督蒋某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手办。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顶敏饰品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30569274号“”、339616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多处标有“泡泡玛特”“Molly”字样,与第11541042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而被告顶敏饰品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泡泡玛特公司授权的正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顶敏饰品店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泡泡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顶敏饰品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销毁库存商品且已不再销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本案中,原告泡泡玛特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明“Molly职业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泡泡玛特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泡泡玛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olly职业系列”属于美术作品,其著作权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等体现的表达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印有的6个手办形象及手办本身与“Molly职业系列”美术作品中的图案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的人物形象结构及各部分的线条、色彩的选择和使用上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顶敏饰品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印有与原告泡泡玛特公司享有权利的“Molly职业系列”作品相同形象的手办,侵犯了原告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亦不予支持,原因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顶敏饰品店虽辩称其产品来源于供货商“100礼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无法成立。

综上,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顶敏饰品店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顶敏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二、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顶敏饰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燕彬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璟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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