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523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迪林五金经营部,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飞湖路****1-134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3660847R。
投资人:李中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洪,男,被告投资人之子。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重庆迪林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迪林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迪林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购买实物费用、律师费)共计1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林五金经营部辩称,原告所提供证据门头、收据、地址与、地址与被告经营部完全不符未开具过加盖老李五金的章的收据,被告经营地址为飞湖路134号。
老李五金经营部并非被告经营,该店系在同一条街上的其他经营者开设的门店。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6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实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发票号为44201776),被告迪林五金经营部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渝北区广诚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店铺门头照片两张,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1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164号的老李五金建材,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照,随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有名称为“重庆迪林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为“李中伦”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购得啄木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一盒拿出做鉴定,封存九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老李五金锁具”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和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购物票据复印件及工作记录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包装盒一个,内装九小塑料盒刀片,便条一张。
与原告的正品相比,该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的厂名为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厂址为宁波市江**洪塘西路**;
正品包装盒印的厂名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厂,厂址为宁波市江**金山路**比对,该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三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塑料小盒上使用了一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与原告商标相同。
被告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渝**双龙湖街道飞湖路****1-134书中所记载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地址不一致。
其提交的门牌号为飞湖路134号的店铺门头照片显示该门头为“五金建材日杂开关插座各种水龙头维修电饭锅热水器燃气灶”,与公证书附图中的取证店铺门头照片不一致。
被告提交的渝北区广诚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卡显示该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164号1幢1-6号,经营者为唐凤英,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1日,经营状态为存活。
经本院现场勘验,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164号店铺门头为“老李五金建材”,门店外观与(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门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渝北区广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唐凤英,该店铺内工作人员展示该店使用的印章为渝北区广诚建材经营部。
经本院询问该经营部经营者唐凤英的配偶,其陈述自2011年开始在此地址经营,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6号公证书所附收据及其上的印章并非其出具。
另查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134号店铺门头为“五金建材日杂开关插座各种水龙头维修电饭锅热水器燃气灶”,与被告举示的店铺门头照片一致,该店铺内收款微信二维码显示收款人为陈平(**伦)。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产品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或相同,且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故被控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首先,(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164号门头为“老李五金建材”店铺内看到店内有名称为“重庆迪林五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但是公证书内未附有该营业执照的照片予以佐证。
其次,根据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被告迪林五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及经营地址均为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134号,并非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而双龙湖街道飞湖路164号系案外人渝北区广诚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及经营地址。
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164号门头为“老李五金建材”的店铺并非被告经营,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