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201。
法定代表人:徐陈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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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富坪北路10号A、B栋。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辉,深圳众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德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德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黄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德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光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光祥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据保全时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变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对波轮弧形锁(对应本专利弧形锁机构)的结构进行了变造,原审法院对深德彩公司提出的光祥公司提交了替换部件的侵权产品的事实未能查清,错误地使用了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划分错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弧形锁结构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是:通过转动转块从而使得多个倾斜角度不同的斜板与另一框架的斜向凸台配合后,拼接后的两框架就会呈现不同的夹角。
弧形锁结构包含转块与旋钮,虽然旋钮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转块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
旋钮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
原审判决未能从技术方案整体上理解技术特征的功能和作用,错误地将弧形锁结构对应的F、G、H、I、J划分为5个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并错误地将旋钮划分为独立的技术特征,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2.原审判决技术特征比对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变造前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深德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产品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G、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和‘I、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持有异议。
对应争议的弧形锁机构技术特征,变造前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波轮弧形锁(对应本专利弧形锁机构),所述波轮弧形锁包含转块(对应本专利转块)与彩色波轮盘(对应本专利旋钮),所述彩色波轮盘设置在前侧板前端外,外侧有凸起,方便拨动、旋转彩色波轮盘。
所述彩色波轮盘与转块可通过转轴连接,拨动、旋转彩色波轮盘可以转动转块。
彩色波轮盘外覆盖有盖板,该盖板在左右两侧均有开口,方便拨动、旋转彩色波轮盘,从而带动转块转动,使得转块的倾斜角度不同的斜板与相邻框架的斜向凸台配合以调整框架的拼接角度,以实现LED显示屏的多角度拼接方式。
由此可见,变造前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其具有波轮弧形锁,其整体的功能和作用在于通过倾斜角度不同的斜板与斜向凸台配合从而调节相邻LED框架的拼接角度。
在变造后的波轮弧形锁结构中,仍具有彩色波轮盘(对应旋钮)和转块,二者固定连接。
彩色波轮盘转动时,转块也会转动;
反之亦然,转块转动时,彩色波轮盘也会转动。
彩色波轮盘设置于前侧板前端外。
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即便认为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在彩色波轮盘上覆盖了盖板,导致在不拆卸盖板的前提下,不能直接通过彩色波轮盘转动转块,然而,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可以通过拨动转块实现转块上的不同斜板与相邻框架斜向凸台的抵靠从而调节框架的拼接角度。
也就是说,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能够实现与本专利弧形锁机构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属于与本专利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而且,无论是旋转转块还是拨动转块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均是容易联想到的等同替换方式,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技术特征划分以及错误的侵权比对方式,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旋钮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光祥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深德彩公司申请保全并于庭审中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符合法律要求,认定事实准确。
1.光祥公司在生产及销售过程中,根据市场反应及更新迭代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局部调整和升级,是企业经营行为和市场行为。
(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后,先后对多个部件进行升级,仅就本案涉及到的弧形锁、快速锁部分就分别于2018年、2019年进行了两次升级改造。
其中2019年9月,对“MV系列弧形锁外盖板-塑胶”缩小外径,同时在两侧起围墙以增加强度。
原审法院明知上述产品更新换代的情况,已针对所谓前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调查,根据相关调查及证据情况认定事实清楚。
(2)深德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及原审法院到光祥公司提取被保全产品时,产品更新迭代工作已经完成,本案的被保全产品即为更新迭代后的产品,光祥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为了诉讼目的单独提供所谓经变造的产品,不存在妨害保全的情形。
(3)深德彩公司关于变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是对光祥公司的肆意抹黑和污蔑,意图影响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2.深德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所谓变造前的产品的结构,或提供任何有效的实物证据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深德彩公司提供的原审证据10《(2019)深前证字第0388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38886号公证书)、证据11《(2019)深前证字第0388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38887号公证书)、二审证据1《Archive网页快照公证书》均是重复对光祥公司结构调整前产品网页宣传内容的固化,证据内容重复,且均为网页宣传的参考图片,不能准确演示实际产品结构,更不能根据该图片进行技术分析比对。
(2)深德彩公司称,曾自行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但从未作为证据提交,在(2018)粤03民初3435号案件中(以下简称3435号案件),深德彩公司已经申请工商管理部门提取了实物样品,但未申请法庭调取。
在其原本可以提供实物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所谓变造前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主动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举证失败的法律后果。
(3)3435号案件中,光祥公司在深德彩公司主动撤诉,案件已结案的情况下,向工商管理部分申请取回被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符合相关规定。
(4)深德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所谓“供参考”的产品上既没有任何与光祥公司有关的标识及厂家信息,也未提供任何购买证据,该产品结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存在重大差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也不应当影响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认定和侵权比对。
(二)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分解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1.原审判决根据是否能够独立产生一定技术功能与效果的标准划分技术特征准确。
深德彩公司将原审判决中的F、G、H、I、J五个技术特征合并为一个技术特征,错误的混淆了技术方案和具体技术特征,忽略了旋钮旋转确定拼接角度并带动转块旋转、转块设置与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以保证结构稳定性及安装精度、旋钮设置于前侧板前端外便于独立操作、转块外圈设置角度不同的斜板以便与凸台抵靠时形成不同的拼接角度的技术功能与效果。
2.技术特征G、I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旋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2)深德彩公司反复强调旋钮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可有可无,可以直接通过波动转块进行旋转,实际上意图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进行侵权比对,但该原则已经不再适用。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旋钮,其角度显示盘与涉案专利的旋钮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也完全不同,不构成等同侵权,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旋钮属于结构性特征,系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表明该部件在外力的作用下实现转动,继而带动与之固定连接的转块转动,以实现LED屏的多角度拼接。
被诉侵权产品因其两侧镂空设计,是直接通过拨动实现转块旋转,角度显示盘外被黑色盖板经螺丝固定完全覆盖,仅通过盖板上的角度显示孔显示当前角度数字,完全无法通过施加外力旋转并带动转块旋转,其功能与效果仅是显示当前拼接角度,不具有涉案专利“旋钮”对应的技术特征,当然也缺少“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的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深德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深德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光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深德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2.判令光祥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5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20万元;
3.判令光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申请号为201720844497.4、专利名称为“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即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深德彩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并于2018年2月23日取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光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到大量已生产和在生产的型号为GS-MV2.97-S的全彩LED显示屏产品。
通过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发现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
深德彩公司确认并未授权许可光祥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光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犯,其大量制造侵权产品用于销售,严重影响了深德彩公司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给深德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光祥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深德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深德彩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其申请日为2017年7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3月1日,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84××××.4,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德彩光电有限公司。
2019年9月3日,深圳市德彩光电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德彩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显示,案涉专利权已于2019年7月11日缴纳第3年度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深德彩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深德彩公司指控光祥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对深德彩公司就案涉专利以光祥公司为被请求人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该局予以受理,案号为深知专处字【2018】龙026号。
2018年7月23日,该局前往光祥公司现场检查形成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该公司主要从事LED研发、生产与销售,产品主要销往国外;
现场在其B栋1楼发现已生产完成的266台GS-MV2.97-SLED显示屏(其中51台待装货,215台已装货);
现场在其B栋2楼发现生产指令单(订单编号S01806113)以及现场检查表明公司正在2楼进行GS-MV2.97-SLED显示屏生产,数量为1080台(pcs)。
当事人现场提供2018年6月12日生产指令单(订单编号S01806010)和2018年6月13日生产指令单(订单编号S01806014)表明公司前期已生产GS-MV2.97-SLED显示屏848台。
”执法人员所拍照片备注光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有大量正在生产及组装完成的全彩LED显示屏(型号:GS-MV2.97-S)。
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抽样2台。
2019年9月11日,深德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9)深前证字第038886号《公证书》记载,深德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在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张曦的监督下,于当日操作公证处电脑通过在百度中搜索“光祥科技”进入光祥公司网站。
在该网站“产品中心”项目展示包括有型号为MV2.97的MV系列显示屏产品,并对前述产品的规格和技术参数作了介绍。
在该网站“公司简介”项下,有“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光祥公司),创立于2006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室内、室外表贴全彩LED显示屏相关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提供全面技术服务的高科技企业,公司总部位于深圳市,生产经营建筑面积15000余平方米,北京、上海等城市均设有办事处,具有批量化、规模化的生产能力。
公司主营室内室外全彩LED显示屏、租赁屏”等内容。
在该网站“新闻中心”项下,有“MV曾斩获2018年德国红点工业设计大奖”“MV的综合出色表现,曾荣获国际红点设计、IF工业设计大奖”“光祥科技闪耀美国LDIshow2018,光祥科技携带三款明星产品亮相美国LDIshow,分别是荣获红点和IF工业设计大奖的室内led显示屏MV2.97”“光祥科技亮相2018迪拜展Prolight+SoundMiddleEast,获得两项专业的国际设计大奖,时尚的设计、精细化的操作和快速安装等特点使MV2.97成为租赁市场的明星产品。
”“2018年广州LED展大钜惠,光祥科技火力全开,光祥科技绚丽夺目的是极具特色的造型显示屏,包括ZM3.91异形屏和红点设计大奖产品MV2.97高端室内租赁屏”“位于E1G01展位的光祥科技集结了全新产品阵营亮相上海。
X1.9前维护小间距,MV2.97曲面小间距,ZS6.94异形彩幕以及MX4.81的地砖屏各显神通,大放异彩。
”上述新闻且附了MV2.97落地坐装、背架、吊装侧面、吊装正面、吊装背面照片。
在网站“新闻中心”页面搜索框输入“mv”点击搜索,显示了MV3.91、MV2.97、MV2.6,MV2.38等系列显示屏产品。
光祥公司对上述网页真实性无异议,其述称MV字母后所带数字指向LED灯珠间距。
深德彩公司提交其自行下载打印的光祥公司网站网页,在网站“项目案例”项下显示该司MV2.97产品曾参加2018年北京车展,展示面积750平方米;
参加2018年7月加拿大项目,展示面积100平方米;
参加2019年9月的荷兰阿姆斯特丹国际广播电视影视设备展览会;
在2019年10月莫斯科发布会上展示。
光祥公司对上述网页真实性无异议。
第13953774号“”注册商标公示信息网页显示:“”商标于2015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商标权人系光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
依据深德彩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光祥公司提取了其型号为MV2.97的两块LED显示屏产品。
经当庭开拆保全封条后显示,保全产品标注了“”商标以及用英文表示的名称、型号和相关产品参数,每块显示屏产品上有四块小的LED显示屏。
深德彩公司明确上述产品系侵犯其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光祥公司确认前述产品由其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
(三)深德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1.深德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权共计十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深德彩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或多个框架,每一所述框架包括左侧板与右侧板,所述左侧板的左端面上设置有斜向凸台,所述右侧板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通孔,且所述右侧板的左端前后两侧分别设置有前侧板与后封板,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的空间与所述通孔相通,所述框架右侧设置有弧形锁机构,所述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所述转块设置于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所述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所述转块的外圈设置有多个斜板,所述多个斜板的倾斜角度均不相同,其中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所述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还包括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
深德彩公司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7项技术特征:1.1一种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
1.2包括两个或多个框架,每一所述框架包括左侧板与右侧板;
1.3所述左侧板的左端面上设置有斜向凸台;
1.4所述右侧板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通孔,且所述右侧板的左端前后两侧分别设置有前侧板与后封板,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的空间与所述通孔相通;
1.5所述框架右侧设置有弧形锁机构,所述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所述转块设置于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
1.6所述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所述转块的外圈设置有多个斜板,所述多个斜板的倾斜角度均不相同;
1.7其中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所述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还包括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
光祥公司不同意深德彩公司上述技术特征分解特别是其中1.7的分解意见,光祥公司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包括两个或多个框架;
2)每一所述框架包括左侧板与右侧板;
3)所述左侧板的左端面上设置有斜向凸台;
4)所述右侧板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通孔;
5)且所述右侧板的左端前后两侧分别设置有前侧板与后封板,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的空间与所述通孔相通;
6)所述框架右侧设置有弧形锁机构;
7)所述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
8)所述转块设置于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
9)所述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
10)所述转块的外圈设置有多个斜板,所述多个斜板的倾斜角度均不相同;
11)其中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
12)还包括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
光祥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征12中“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系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通过结合说明书[0028段]和附图7、8的描述可以获悉唯一的实施方案,即“所述框架100的左侧板1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穿孔10,所述穿孔10贯穿所述斜向凸台11,所述转块31每一斜板311的中间均设有反向双D字形锁孔312,所述快速锁机构4包括左右延伸设置的索套41和锁杆42、固定连接于所述锁杆42右端的手柄43,所述索套41固定连接于所述穿孔10内,所述锁杆42穿设于索套41且两者通过螺纹连接,所述手柄43位于所述左侧板1右侧,所述锁杆42左端设置有与所述反向双D字形锁孔312形状对应的反向双D字形锁头44,所述反向双D字形锁头44可经相邻框架转块斜板311的反向双D字形锁孔312插入相邻框架100的转块31内”。
由此看出,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唯一的实施方式,可以确定“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相关内容相同,故判断被诉产品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需要同时判断被诉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2所列技术特征。
据此,光祥公司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上述技术特征1-11,以及以下技术特征:13)所述框架的左侧板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穿孔,所述穿孔贯穿所述斜向凸台;
14)所述转块每一斜板的中间均设置有反向双D字形锁孔;
15)所述快速锁机构包括左右向延伸设置的索套与锁杆、固定连接于所述锁杆右端的手柄;
16)所述索套固定连接于所述穿孔内;
17)所述锁杆穿设于索套且两者通过螺纹连接;
18)所述手柄位于所述左侧板右侧;
19)所述锁杆左端设置有与所述反向双D字形锁孔形状对应的反向双D字形锁头;
20)所述反向双D字形锁头可经相邻框架转块斜板的反向双D字形锁孔插入相邻框架的转块内。
2.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深德彩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1)被诉产品是一种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1;
(2)被诉产品包括两个或多个框架,每一所述框架包括左侧板与右侧板,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2;
(3)左侧板的左端面上设置有斜向凸台,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3;
(4)右侧板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通孔,且所述右侧板的左端前后两侧分别设置有前侧板与后封板,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的空间与所述通孔相通右侧板前侧板与后封板,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4;
(5)框架右侧设置有弧形锁机构,所述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所述转块设置于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5;
(6)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所述转块的外圈设置有多个斜板,所述多个斜板的倾斜角度均不相同,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6;
(7)其中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所述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还包括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7。
光祥公司不同意深德彩公司前述比对意见。
首先,对于深德彩公司分解的技术特征1.5中“所述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光祥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系通过拨动转块直接实现转块旋转,未设置有旋钮,故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深德彩公司分解的技术特征1.7,光祥公司将涉案从属权利要求2即其分解的技术特征12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认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对比发现,被诉产品的锁紧机构与权利要求2及技术特征12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的快速锁机构由索套、锁杆、手柄三个部分构成,索套固定于穿孔内,锁杆与索套螺纹连接,手柄固定于锁杆右端。
而被诉产品的锁紧机构为锁芯、底板、手柄、旋转帽头四个部分依次连接,锁芯通过螺丝固定于旋转帽头,底板与手柄螺纹连接,底板与旋转帽头通过螺丝固定,其左侧板穿过斜向凸台的穿孔内并未设置索套,锁芯未与手柄固定,而是通过螺丝与旋转帽头固定,手柄亦未固定连接于锁杆右端,而是与底板螺纹连接,缺少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
最后,被诉产品锁孔与锁头均非涉案专利描述之“反向双D字形”,亦缺少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就光祥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不具有“旋钮”这一技术特征,深德彩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既可以通过拨动位于前侧板前端外的彩色波轮开关(光祥公司将该部件称之为角度显示盘)来调整拼装的角度,也可以直接通过拨动转块来调整拼装的角度。
而案涉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是既可以通过拨动旋钮来调整拼装的角度,也可以拨动转块来调整拼装角度。
被诉产品仅是在拨动开关上加了一个盖板。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项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其也是利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查,被诉产品前侧板上方覆盖有全封闭的黑色盖板,二者用螺丝连接。
盖板中部划分出的三角形区域有一显露下方角度数据的孔,转动转块时,数据会发生变动。
将该黑色盖板从前侧板拆除后,可以看到圆形彩色角度显示盘。
经当庭拆解被诉产品锁紧机构,其由锁芯、底板、手柄、旋转帽头四个部分依次连接,锁芯左端设置有反向双D字形锁头,该锁头可经相邻框架转块斜板的反向双D字形锁孔插入相邻框架的转块内,旋转帽头并转动手柄即可将两相邻框架锁紧。
(四)深德彩公司维权支出情况及深德彩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就深德彩公司维权支出部分,深德彩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共计支付公证费1981元。
深德彩公司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深德彩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光祥公司侵犯其案涉专利权纠纷诉讼的前期律师服务费为20万元,后期律师服务费为深德彩公司所获赔偿款项的12%。
深德彩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深德彩公司就其诉请光祥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主张按照深德彩公司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系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每件案涉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对此,深德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专利产品“德彩M-Pro智能舞台LED租赁显示屏”网页截图及视频,显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被诉产品相近;
2.光祥公司在(2018)粤03民初3435号案件中提交的《反诉状》,载明光祥公司主张深德彩公司持有的案涉专利权应归其所有,深德彩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M-pro的显示屏产品侵犯上述专利权,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深圳市礼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礼节专审字[2019]055号收入成本核查报告》,对深德彩公司M-391pro显示屏产品单位成本核算为8313.35元/平方米,毛利率为34.84%,深德彩公司计算该产品每平方米利润为8313.35×(1+34.84%)×34.84%=3905.46元。
原审法院自深圳海关调取《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CSD数据》,载明经营单位为光祥公司,商品名称为LED显示屏,商品规格、型号为500*500MM/GLOSHINE/MV2.97/1024﹡768的出口数量及金额。
经统计,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光祥公司MV2.97显示屏产品共计出口8222台,合计金额39438353元。
由于每块显示屏规格为0.25平方米(500*500MM),则每平方米需要4块屏幕拼接,因此上述出口产品共计2055.5平方米(8222÷4)。
深德彩公司主张,将前述案涉专利产品单位利润乘以被诉产品出口数量,得出光祥公司的出口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8027673.03元(3905.46×2055.5)。
依照上述计算方法,根据光祥公司网页中的信息,光祥公司在北京车展中获利为2929095元(3905.46×750)、加拿大项目获利为390546元(3905.46×100),深德彩公司的损失共计11347314元。
鉴于该数额已经超过深德彩公司诉请的金额750万元,故深德彩公司请求全额支持其诉请金额。
(五)其他事实 2018年10月9日,原审法院曾对深德彩公司诉光祥公司侵犯案涉专利权纠纷一案立案,即3435号案件。
在该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深德彩公司的申请,自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深知专处字[2018]龙026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自深圳海关调取了光祥公司“出口的型号为GS-MV2.97-S的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的出口货物报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时间、数量、价格及目的国家或地区等)”。
2019年9月16日,深德彩公司撤回了该案起诉。
深德彩公司于法庭质证阶段后提交一份其述称于2018年购买的光祥公司MV2.97LED显示屏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分析报告。
深德彩公司称其自行购买的产品的彩色波轮盖板右侧开设有一缺口,将波轮的一部分裸露在该缺口的外侧,在盖板装配完成后,可以通过露于该缺口外侧的部分拨动该波轮,以达到调节转块角度的目的。
深德彩公司据此认为其有理由怀疑光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替换部件的产品。
光祥公司认为深德彩公司上述指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深德彩公司所述不予认可。
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光祥公司对案涉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72084××××.4号“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经当庭质证,深德彩公司确认原审法院保全的型号为MV2.97的LED显示屏产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光祥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深德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案涉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分解问题。
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且每个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
但凡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亦即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
本案中,深德彩公司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深德彩公司在庭审中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分解为七个技术特征,该种分解方式过于宽泛,故对深德彩公司技术特征分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光祥公司在庭审中分解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时主张,权利要求1末尾“还包括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这一技术特征系以功能或者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知其唯一实施方案与权利要求2的内容相同,故还需要同时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快速锁机构”是案涉专利“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的部件之一,一方面,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快速锁机构”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快速锁机构”中的“锁”是结构特征,而“快速”进一步限定了“锁”的功能;
另一方面,结合案涉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其中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实际上已经隐含限定了“快速锁机构”的位置,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系对“快速锁机构”功能的进一步描述,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光祥公司有关前述技术特征系功能性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光祥公司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包括两个或多个框架;
B.每一所述框架包括左侧板与右侧板;
C.左侧板的左端面上设置有斜向凸台;
D.右侧板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通孔;
E.右侧板的左端前后两侧分别设置有前侧板与后封板,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的空间与所述通孔相通;
F.框架右侧设置有弧形锁机构;
G.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
H.转块设置于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
I.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
J.转块的外圈设置有多个斜板,所述多个斜板的倾斜角度均不相同;
K.其中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
L.包括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
其次,关于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问题。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包括多个框架;
b.每一框架均包括左侧板与右侧板;
c.左侧板的左端面上设置有斜向凸台;
d.右侧板上设置有左右向延伸的通孔;
e.右侧板的左端前后两侧分别设置有前侧板与后封板,二者间的空间与所述通孔相通;
f.框架右侧设置有弧形锁机构;
g.弧形锁机构包括转块;
h.转块设置于所述前侧板与后封板之间;
j.转块的外圈设置有多个斜板,所述多个斜板的倾斜角度均不相同;
k.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H、J、K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就被诉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中的“G.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砖块与旋钮”“I.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L.有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该三项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这一技术特征,经当庭拆解被诉产品锁紧机构,其由锁芯、底板、手柄、旋转帽头四个部分依次连接,锁芯左端设置有反向双D字形锁头,该锁头可经相邻框架转块斜板的反向双D字形锁孔插入相邻框架的转块内,旋转帽头并转动手柄即可将两相邻框架锁紧。
因此,被诉产品具备“可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的快速锁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深德彩公司对此比对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光祥公司有关必须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纳入侵权技术特征比对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弧形锁机构包括与转块固定连接的旋钮”“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该两项技术特征。
本案中,“旋钮”是案涉专利中“弧形锁机构”的部件之一,“弧形锁机构”的作用在于实现LED显示屏的多角度拼接方式。
因此,“旋钮”属于一种结构性特征,系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表明该部件在外力的作用下实现转动,继而带动与之固定连接的转块的转动,以实现案涉专利的多角度拼接。
案涉专利说明书[0030][0037]段亦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解释:“旋钮32旋转时,转块31只能旋转,而不能左右移动”“此时,旋钮32方旋转到位,而在旋钮32旋转过程中,转块31也随之旋转”。
然而,本案被诉产品通过拨动转块实现了两框架之间角度的调节,与案涉专利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
在被诉产品上,深德彩公司主张与“旋钮”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角度显示盘”这一部件被黑色盖板完全覆盖,如若不拆除其上的盖板,根本无法接触到该部件,且盖板与前侧板通过螺丝连接,深德彩公司述称可将盖板轻松拆除后再旋转该部件以调节角度,势必会增大工作量,在现实中难以操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该部件并非可以施加外力后旋转转动的旋钮,被诉产品并不具有“旋钮”这一技术特征。
通过上述对案涉专利“旋钮”技术特征的分析,对比被诉产品通过拨动转块调节角度的技术特征,二者亦不属于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产品不具有“旋钮”这一技术特征,则亦不具有“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的另一专利技术特征。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没有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G.弧形锁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转块与旋钮”和“I.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深德彩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并未侵犯案涉专利权。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之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深德彩公司要求光祥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专用设备和模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德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深德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德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证据1:Archive网页快照公证书;
2.证据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28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变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光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通过公证认证程序取得的境外证据,且公证内容显示的是被诉侵权时间内光祥公司的网站产品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经过公证程序取得的光祥公司2020年3月31日网站产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予以阐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如何确定;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成立,如何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如何确定 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进行专利侵权比对的基础。
本案中,深德彩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主张光祥公司变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锁部件,变造前的波轮弧形锁部件(具体见附图一),包含转块与彩色波轮盘,其中彩色波轮盘设置于前侧板前端外,外侧有凸起,方便拨动、旋转,与转块可通过转轴连接,拨动、旋转彩色波轮盘可以转动转块,故彩色波轮盘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钮”。
本案原审法院进行侵权技术比对的实物系变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波轮弧形锁部件(具体见附图二)也包含转块与彩色波轮盘,但其中的彩色波轮盘被封闭的黑色盖板封闭,盖板中部划分出的三角形区域有一显露下方角度数据的孔,转动转块时数据会发生变动。
光祥科技公司承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9月确曾对弧形锁部件进行了升级改造,但认为,深德彩公司并未提交升级改造前的被诉侵权实物,本案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经过证据保全且经深德彩公司同意进行质证及技术分析比对的实物,作为评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基础。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2018年7月23日,根据深德彩公司的申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光祥公司所在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拍摄了型号为MV2.97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中一份照片中,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弧形波轮锁部件的特征,如附图一所示。
其次,制作于2019年9月11日的第038886号公证书和第038887号公证书中,反映了光祥公司当时公司网站上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其中弧形波轮锁部件的细部特征与上述行政查处中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件特征相同。
再次,二审期间深德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Archive网页快照公证书也反映,在2019年9月上旬,光祥公司网站上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波轮锁部件的细部特征与上述两份公证书证实的弧形波轮锁部件的特征一致。
最后,光祥公司也自认,其在2019年9月曾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波轮锁部件进行了升级改造,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并在庭审中进行技术比对的实物系升级改造后的产品。
虽然光祥公司认为,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仅为宣传图片,并不代表实物的具体特征,不能据以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但通常情况下,公司官方网站上所宣传的产品图片,与其实际制造、销售的产品应当相符,且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过程中,也拍摄了改造前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了光祥公司在行政查处时的产品构造与公证书证实的光祥公司官方网站上所宣传的产品图片一致。
光祥公司承认对被诉侵权产品争议部件进行过升级改造,如果否认其官方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与其实际制造、销售的实物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光祥公司仅以网站宣传图片并非实物为由,否认升级改造前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本院难以支持。
因此,深德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符合优势证据判断标准,足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附图一所示的2019年9月之前制造、销售的产品及附图二所示的2019年9月升级改造后制造、销售的产品两种类型。
故本院将上述两种类型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弧形锁机构中的“旋钮”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升级改造前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旋钮”特征。
经查看相关产品图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弧形波轮锁部件中,包含一彩色波轮盘,该彩色波轮盘设置在前侧板前端外,外侧有凸起,彩色波轮盘外覆盖有盖板,该盖板在左右两侧均有开口,可实现拨动、旋转,且该彩色波轮盘与转块系通过转轴连接,由此可推断,拨动、旋转彩色波轮盘即可带动转块转动,使得转块的倾斜角度不同的斜板与相邻框架的斜向凸台配合以调整框架的拼接角度,以实现LED显示屏的多角度拼接方式。
由此可见,升级改造前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旋钮”技术特征,并同时具有“所述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的技术特征。
因此,升级改造前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2019年9月升级改造后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旋钮”特征。
经原审庭审比对可知,升级改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深德彩公司主张与“旋钮”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彩色波轮盘被黑色盖板完全覆盖,且盖板与前侧板通过螺丝连接,无法直接接触操作,升级改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仅能通过拨动转块实现两框架之间角度的调节,缺少可以直接施加外力旋转并带动转块转动的部件,因而并不具有“旋钮”这一技术特征。
且升级改造后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取直接拨动转块的方式调节角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扭动“旋钮”带动转块转动以调节角度的技术方案,亦不属于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产品不具有“旋钮”这一技术特征,则亦相应不具有“旋钮设置于所述前侧板前端外”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光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深德彩公司主张按照因光祥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每件案涉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为计算依据,并提供了部分光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德彩公司相应专利产品的收入成本核查报告,同时,原审法院向深圳海关调取了《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CSD数据》。
上述证据证明,自2018年1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光祥公司出口MV2.97显示屏产品共计8222台,合计金额39438353元。
上述出口的产品均系升级改造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可以作为估算光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依据。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种类竞争产品,虽然因不同企业的生产成本、管理能力等的差异,客观上同种类产品的利润率也有所差别,但鉴于二公司系同行业竞争企业,同时鉴于光祥公司未提交可用于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相应证据,案涉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可作为估算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参考依据。
但,本案中,涉案专利实现的是如何将LED显示屏进行多角度拼接,对于LED显示屏的制造、销售企业而言,该专利技术并非制造LED显示屏的核心技术,因而在评估涉案专利对于销售专利产品实现企业利润的影响时,需对技术贡献度作出更为准确的判定,而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于销售LED显示屏产品获取利润的技术贡献度。
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依据深德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以及上述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定光祥公司赔偿深德彩公司40万元。
同时,根据深德彩公司提交的关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考虑本案诉讼的复杂程度,酌定光祥公司支付深德彩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鉴于光祥公司升级改造后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光祥公司已实际停止侵权,故对深德彩公司有关判令光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深德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700元,由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由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700元,由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附图一附图二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5日 涉案专利 “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72084****.4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德彩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 裁判观点 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进行专利侵权比对的基础。
本案中,优势证据判断标准,足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2019年9月之前制造、销售的产品及2019年9月升级改造后制造、销售的产品两种类型。
故本院将上述两种类型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