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8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传金,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都昌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冬平,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都昌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剑兵,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及辩护人林国亮、曾达俊、雷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经合谋后,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珠岗路一仓库二楼,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并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经司法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552元,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5800.5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余传金、邵冬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传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余传金有认罪认罚的罪轻情节:1.被告人余传金涉案前未受过任何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是初犯;
2.被告人余传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余传金原本从事正当鞋品销售,参与时间较短,销售金额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4.被告人余传金家庭特殊,父母年纪较大,还有2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冬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邵冬平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邵冬平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邵冬平对自己所犯行为感到十分后悔,积极认罪悔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被告人余传金起主导作用,邵冬平虽也是合作人之一,但作用相比余传金而言较小;
4.被告人邵冬平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邵冬平父母身体较差,妻子身患疾病,一直在接受治疗,都需要邵冬平的照顾,而且今年家里又遭受了洪水灾害,家庭经济困难。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给予邵冬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经合谋后,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珠岗路一仓库二楼,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并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经司法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552元,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5800.55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鞋子、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钥匙照片,送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初步鉴定书、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委托书等材料,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经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应对共同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共同承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已予以考量。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传金、邵冬平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传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冬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鞋子(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2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邓玉兴人民陪审员 熊道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