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鄂0102执5140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熊飞龙,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本院在执行被行人熊飞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鄂0102知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罚金66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划拨了被执行人熊飞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7700元,本案实际履行金额17700元。
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采取冻结银行存款,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有效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