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9481号之一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胜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胜文,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胜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