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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为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0790号
案件名称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为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杨为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790号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为为,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墨江南公司)与被告杨为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水墨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到庭参加诉讼。

杨为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墨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杨为为立即停止侵害水墨江南公司第XXXXXXXX号“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水墨江南”标识的钓鱼竿和在产品包装、产品宣传中使用“水墨江南”标识;

2.寻梦公司停止在其移动手机平台上展示、宣传带有“水墨江南”标识的钓鱼竿;

3.杨为为赔偿水墨江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4.杨为为和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水墨江南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水墨江南公司依法享有“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产品上。

水墨江南系列产品深受钓鱼爱好者的青睐,在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水墨江南公司发现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应用平台上的“锦胜钓具厂”店铺销售假冒水墨江南公司品牌的钓鱼竿,该店铺的经营者是杨为为。

水墨江南公司认为,杨为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水墨江南公司对“水墨江南”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寻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水墨江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为为未应诉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

2.其对杨为为的店铺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

3.水墨江南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综上,寻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水墨江南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第XXXXXXXX号“水墨江南”商标(以下称为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等,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2018年8月13日,水墨江南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杨为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锦胜钓具厂”的店铺。

2019年11月5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水墨江南碳素鱼竿台钓竿超轻超硬28调鲤鱼大物竞技鱼竿手竿套装”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65.8”、“发起拼单¥58.8”、“已拼319件”等内容。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和实物中使用的“水墨江南”标识均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19年8月12日上架,于2020年4月28日被寻梦公司禁售,销售数量463件,销售金额32,434.01元。

水墨江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水墨江南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认定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杨为为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涉案店铺中已不存侵害水墨江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故水墨江南公司所提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

鉴于水墨江南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杨为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开支,水墨江南公司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原告水墨江南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被告杨为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为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杨为为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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