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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925号
案件名称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河家园**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牤牛营子乡荆条沟村兰家湾子法定代表人:宁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明,大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贵宾公司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贵宾公司购买了由大魏公司生产的两盒白酒,两盒白酒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龟灵春汉字、汉语拼音及组合图形商标,其中一盒外包装盒的二面在“龟灵春”商标下方横向印有“贵宾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为宋体字,字体较大,每个汉字的字体大小相当于“龟灵春”汉字、汉语拼音及图组合商标的大小。

一审法院对上述酒盒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第一,该款白酒外包装盒上商品名称“贵宾酒”单个的字体面积大小是该款白酒组合商标“龟灵春”整体面积大小至少在六倍以上。

第二,该款白酒外包装盒上商品名称“贵宾酒”单个的字体面积大小是该款白酒组合商标“龟灵春”单个字体面积大小至少在三十倍以上。

第三,该款白酒在外包装盒正反二面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酒”及汉语拼音全拼,依法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外包装盒标注的贵宾酒标识字体结构,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

第四,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直接认定“贵宾酒”为该款白酒的商品名称。

第五,贵宾公司已经提供宋体字“贵宾”文字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2641356。

2.贵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足以推翻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

第一,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对民事案件没有审理权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依法对行政案件审理,对民事案件无权审理。

即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侵权认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依据《商标法》审理,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管辖。

第二,指定管辖:绥中县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无管辖权。

见2018年7月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西部片区的锦州、阜新、朝阳、葫芦岛、盘锦含辽河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上述案件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大魏公司在诉建昌县人民政府和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认定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

而绥中县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审理了,而且还认定了商标不构成侵权。

该行政判决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受理范围的规定)。

综上所述,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民事部分应为无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字2019第0000059068、5907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8)京73初7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贵宾”一词使用在商品类别,非服务类别,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功能。

4.赤峰市中级人法院(2019)内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贵宾酒”侵犯“贵宾”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日期2019年7月9日,晚于二份行政判决书判决日期。

大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1.大魏公司的商标标识“龟灵春”与案涉商标“贵宾”标识存在显著区别。

大魏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龟灵春”,下方印有宋体字“贵宾酒”是其商品中的分类,不是以商标的形式固定在商品上。

而“贵宾”是以艺术字体外带圆圈,二者有显著区别。

2.“贵宾”作为固定词语在社会广泛使用,大魏公司使用的是该词语语义上的通用性,贵宾公司无权以其商标专用权限制他人使用该词语的一般属性。

3.案涉商标标识“贵宾”与大魏公司的商标“龟灵春”在图形、字样、样式、色泽方面区别明显,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就可区别。

贵宾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大魏公司的“龟灵春”酒给公众购买贵宾公司的酒造成误导和混淆。

故贵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贵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决大魏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

3.依法判决大魏公司承担贵宾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9500元(其中公证费6520元、侵权实物1200元、复印费180元、人工费1600元);

4.大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月10日,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431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酒;

1994年12月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哈慈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王暖波,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9日。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1389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白酒;

杜松子酒;

含酒精液体;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清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2818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食用酒精,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

2014年10月21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64135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

葡萄酒;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清酒,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36796号“guibin”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杜松子酒;

含酒精液体;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清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15年4月14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98021号贵宾汉字、拼音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

葡萄酒;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清酒,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王暖波将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许可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2027年1月9日。

将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许可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第274311号许可费五年50万元。

第274311号注册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老字号”。

贵宾公司提交一张王暖波2019年7月8日支付给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证处公证费5520元的收据。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对贵宾系列酒进行宣传。

2019年7月3日,王暖波与贵宾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王暖波将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6346813号、第11013565号、第11013566号、第16790806号、第16790838号、第4299691号、第11898401号,许可贵宾公司使用,并授权贵宾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王暖波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期限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贵宾公司购买了由大魏公司生产的两盒白酒,两盒酒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龟灵春”汉字、汉语拼音及图组合商标。

其中一盒酒的外包装盒两面在“龟灵春”商标下方横向印有“贵宾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为宋体字,字体较大,每个汉字的字大小相当于“龟灵春”汉字、汉语拼音及图组合商标的大小;

另一盒酒两面在“龟灵春”商标下方横向印有“龟灵春”三个字,字体大小相当于“龟灵春”商标大小,在其下方竖向印有“贵宾酒”三个字,为宋体字,字体较小。

两盒酒的下方均有“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贵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河家园**门市房注册资本500万元,2019年6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酒类销售。

大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为建昌县兰家湾子册资本人民币3946万元,2003年3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酒类制造;

农副产品收购。

贵宾公司提交了由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七种白酒,七种白酒的外包装盒上均有第274311号或第14098021号商标。

在七种白酒的外包装盒上均有宋体字“贵宾酒”字样。

案外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作为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者,曾于2018年3月7日,向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大魏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18年3月20日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建市监处字(2018)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未经‘贵宾’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自有产品的包装以及瓶身明显处印有‘贵宾’二字,从而该行为涉嫌侵犯了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大魏公司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建行政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大魏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2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建市监处字(2018)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建行政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

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争议焦点均是:大魏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印刷“贵宾酒”字样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均是:1.行政处罚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区分11种“贵宾”注册商标的哪一种;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

3.大魏公司所涉诉的商品是在其注册商标“龟灵春”下方印有宋体字“贵宾酒”,是其商品的分类。

“贵宾酒”不同于“贵宾”,其字体不同,样式不同,作用不同,且各自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中未加以区分,未进行全面的综合比对,亦未解释说明,认定事实不清。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中进一步认定:大魏公司使用的宋体字“贵宾酒”并非商标,而是商标为“龟灵春”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分类,不是以商标的形式固定在商品上。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贵宾”与大魏公司用于区分种类的“贵宾酒”显然不能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同时,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相关误导公众的证据,因此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魏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贵宾公司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一、案外人王暖波经过转让取得了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注册取得了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2641356号、第5036796号、第14098021号商标专用权。

贵宾公司经王暖波授权,取得了就上述商标进行使用及维权的相关权利,故贵宾公司享有就上述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

二、大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贵宾酒”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贵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此节争议问题,案外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曾向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经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绥中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该争议事实在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行初49号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进行了认定。

即:“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所涉诉的商品是在其注册商标‘龟灵春’下方印有宋体字‘贵宾酒’,是其商品的分类。

‘贵宾酒’不同于‘贵宾’,其字体不同,样式不同,作用不同,且各自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宋体字‘贵宾酒’并非商标,而是商标为‘龟灵春’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分类,不是以商标的形式固定在商品上。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贵宾’与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用于区分种类的‘贵宾酒’显然不能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

”因此,贵宾公司主张的大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贵宾酒”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是大魏公司生产的“龟灵春”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分类,并非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贵宾公司主张的大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贵宾酒”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相悖,在贵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贵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此,贵宾公司主张的大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要求大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商标侵权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两盒酒中,一盒酒的外包装盒两面在“龟灵春”商标下方横向印有“贵宾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为宋体字,字体较大,每个汉字的大小相当于“龟灵春”汉字、汉语拼音及图组合商标的大小。

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无误。

贵宾公司上诉提出该款白酒外包装盒上“贵宾酒”单个的字体面积大小是该款白酒组合商标“龟灵春”整体面积大小至少六倍以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大魏公司在案涉两款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注“贵宾酒”字样,其中一款字体较小,一款字体虽然较大,但所标注的“贵宾酒”字样与贵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并不相同,大魏公司同时在“贵宾酒”字样的上方、下方分别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名称,该种标注行为是对商品类别的描述性使用行为,表明该款白酒系其生产的“龟灵春”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分类,而不是用于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并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魏公司不构成对贵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关于贵宾公司上诉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既有联系,亦有区别,本案即便不考虑该行政判决结果,也能得出相同的处理结果。

如该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判决结果不服,可另行依法申请解决。

综上,贵宾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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