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06民初4240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娴,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娟华,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张娟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邓惠娴,被告张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商标的专用权人,经原告宣传推广,该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占有很大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使用上述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原告投诉,被告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
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张娟华辩称:涉案淘宝店铺由其注册,但实际由被告弟弟张伟鸿经营,原告所称伪造的授权书是从网站付费后下载,涉案店铺已经被举报关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0日,原告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交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收缴,东莞市长安分局向原告开具东公缴字[2018]170207号《收缴公章证明》载明收到原告送缴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合同章(2)共4枚。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韶韶州第714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4日,登录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ipp.alibabagroup.com)查看投诉信息列表,有名为“1991可爱多(10240818)”的淘宝网用户申诉称“本店是正规授权店铺”,并提交申诉凭证。
下载打开该凭证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以下简称涉案销售授权书),载明授权淘宝店铺ID:1991可爱多负责销售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OPPO并出品的OPPO耳机线,负责产品在淘宝网销售及售后服务。
并加盖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上述《销售授权书》系伪造,该授权书及淘宝店铺中上使用的“OPPO”字样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在该授权书落款处的署名及印章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设计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原告就涉案销售授权书所载内容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及冒用企业名称。
该销售授权书并非商品或服务,所载内容中使用的“OPPO”字样亦未用于标注商品的生产或提供者,故上述内容并非商标性使用,相关内容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被告当庭自认,涉案销售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故该销售授权书使用伪造的公章,涉嫌刑事犯罪。
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