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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肥东县爱知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782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肥东县爱知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肥东县爱知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782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爱知味超市,经营场所肥东县爱知味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FNCN25。

经营者:朱发道,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肥东县爱知味超市(以下简称爱知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知味超市经营者朱发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知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爱知味超市支付蓝月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及理由:蓝月亮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在第三类洗衣剂、抑菌洗手液、漂白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蓝月亮公司发现爱知味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手液不是蓝月亮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蓝月亮公司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爱知味超市实施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商誉并给蓝月亮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为维护蓝月亮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知味超市辩称,爱知味超市所出售的蓝月亮洗手液系按正常的价格由正常的进货渠道进货的,如果该产品侵害了蓝月亮公司的权利,也应由爱知味超市进货的上家承担赔偿责任。

蓝月亮公司起诉爱知味超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蓝月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蓝月亮公司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档案,证明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权利人,且权利仍在有效期内。

2.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3.鉴定报告。

上述两证据共同证明爱知味超市销售的“蓝月亮”牌洗手液不是蓝月亮公司生产的,是侵犯蓝月亮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爱知味超市对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通过封存的实物来确定是爱知味超市售出的,公证书是真的,但公证购物时没有告知爱知味超市。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爱知味超市负担。

爱知味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 1.进货清单三份。

证明爱知味超市所销售的洗衣液等系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杨纯百货经营部三次进货所得,其中2020年3月20日进2公斤蓝月亮液6瓶计155元,2020年9月24日进2公斤蓝月亮液6瓶计145元,2020年9月24日进2公斤蓝月亮液(薰衣草)6瓶计145元。

2.手机截屏两张。

一张为2020年9月13日将店里还剩的2瓶拍照发给蓝月亮公司,蓝月亮公司回复认可这两瓶是正品。

另一瓶为支付宝付款截屏,证明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杨纯百货经营部进货的事实。

蓝月亮公司对爱知味超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

进货清单载明的时间均为2020年,与本案所起诉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12月24日之前没有关联。

三份进货清单均为手写,其中两份没有加盖卖家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

第一份截屏所针对的产品不知来源,相应的蓝月亮公司的回应也不予认可。

第二份截屏的付款记录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蓝月亮公司蓝月亮公司的比对意见为:仿品的瓶体码号、包装瓶与正品存在差异,仿品瓶身正反面标签上“蓝月亮”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爱知味超市爱知味超市的比对意见为:没有合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爱知味超市处售出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姚远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盛世家园小区)旁,招牌显示为“爱知味超市”的店铺内,姚远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现场购买了蓝月亮洗手液。

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对该店铺招牌、货架及支付成功界面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地点进行了地图定位和截图。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购买的洗手液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将上述部分商品进行封存并对证物袋外观进行了拍照,证物袋及剩余商品交姚远带回留存。

2020年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360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蓝月亮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瓶体码号、背面标签等存在差异,确定为假冒伪劣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瓶蓝月亮洗衣液,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其瓶体码号、背面标签与正品不符,蓝月亮公司称被控侵权洗手液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爱知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发道,注册于2013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烟、日用百货、食品、保健食品、水果。

零售。

再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蓝月亮公司的诉请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爱知味超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爱知味超市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3.蓝月亮公司主张爱知味超市侵权并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沪徐证经字第13609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爱知味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蓝月亮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亦认定被控侵权抑菌洗手液上标注的瓶体码号、背面标签均与正品不符,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爱知味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爱知味超市提供了进货清单、查询真伪蓝月亮公司的回复、付款记录等证据,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是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杨纯百货经营部购进,是有合法来源的。

如果不是自产自销,销售商出售的商品都是会由上家供货而来,若是仅仅指认进货的上家即可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显然会导致合法来源抗辩的滥用。

销售者所指认的上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无法在本案中进行质证反驳,而销售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不阻却其向上家追偿的可能性,故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应从严掌握。

爱知味超市所提供的三张进货清单均发生于2020年,迟于蓝月亮公司公证购买的2019年12月24日,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张均是手写的进货清单,且只有2020年9月24日的这一张盖有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杨纯百货经营部的印章。

其付款的手机账单记录与进货清单没有对应性。

无法将蓝月亮公司公证购买并指认侵权的产品与爱知味超市指认的上家之间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有机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结合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交易标的等因素考虑,爱知味超市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进货途径的确定性以及依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下的规范性。

“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每个社会个体都应为减少乃至消灭假货生产和流转而善尽注意义务,销售商不能通过指认上家来推诿自己选择和检验货物的责任。

爱知味超市明知可以通过拍发图片向蓝月亮公司核验真假却未予审验,爱知味超市在进货销售过程这种不审慎的状态不能跳过基本的证据要求而获得法律上正面评价。

关于焦点三。

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爱知味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爱知味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东县爱知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肥东县爱知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8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肥东县爱知味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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