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满庭芳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于玉宝,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系经营者于玉宝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繁昌县满庭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繁昌县满庭芳超市于202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金号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繁昌县满庭芳超市、金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提出的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29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繁昌县满庭芳超市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繁昌县满庭芳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王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