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16民初25560号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3#楼8层21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胜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强,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星光路**增**法定代表人:初丽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乐多滋”品牌成立于2005年4月17日,原告在第31、35、39、40、43等类别上注册了“乐多滋”商标,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乐多滋”坚持仙草熬制,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乐多滋”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乐多滋仙草烧”的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
被告的行为使公众产生了混淆,使原告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登记地虽然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8号326号,但主要办事机构及工厂地址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星光路22号增7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虽本案被告注册地在本辖区内,但经本院实地勘察其并未实际在注册地办公,且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星光路22号增7号,故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原告亦认可不存在其他应由本院管辖的情形,且对裁定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初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