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初40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启天便利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UDHQ8J。
经营者:邵亚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启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