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325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店,经营场所:绵阳市三台县秋林镇。
经营者:侯志。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店(以下简称“秋林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梁冰,被告秋林电器的经营者侯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TCL品牌创立于1981年。
2007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排名中,TCL位居第五,获“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的荣誉。
1999年商标局认定用在电话机、电视机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2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800900号“”商标,有限期至2028年2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委托 9代理人与公证员共同前往被告店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公证员对相关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保全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王”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公司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店答辩称:认可销售了案涉商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5号公证书。
拟证实: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话机、计算机、传真机等。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3号公证书。
拟证实: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话机、计算机、监视器等。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3.(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4号公证书。
拟证实:2018年2月2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80090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家用遥控器、计算机、液晶显示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监控装置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4.(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06号公证书。
拟证实: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二组证据:1.(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6号公证书内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3.《2015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4.《2016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5.《2017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6.《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7.《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8.《TCL王牌—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 9.《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0.《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1.《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2.《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3.《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4.《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5.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6.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第二组证据拟综合证实:原告持有的“”、“”商标在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1.(2020)川国公证字第106483号公证书。
拟证实:2020年7月22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罗某1与罗某2来到绵阳市三台县××镇××街××号“TCL王牌电器直营店(秋林镇瑞丽电器)”店铺,罗某2在该店铺内购买“TGL王牌”电视机一台,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编号为“0001747”的《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专用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环境及罗某2购买过程现场拍照并对购买的“TGL王牌”电视机和取得的《收据》拍照、封存。
2.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见有平板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说明书一份、充电电源一个。
该产品外包装上有“TGL王牌”标识,电视机下方中间有“TGL王牌”标识,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无“CCC”认证。
该组证据拟证实:秋林电器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秋林电器质证提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秋林电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TCL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1792882“”、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TCL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
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原告为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同时亦承认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比对,可见电视机正面底部标注有“TGL王牌”字样,字体较大,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字形、字体等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10万元,但并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因而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三台县秋林镇瑞丽电器店负担1300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