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2608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新时新钟表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5UG98T。
经营者:肖小斌,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新时新钟表百货店(以下简称新时新钟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新新、被告新时新钟表店的经营者肖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时新钟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新时新钟表店赔偿樱花公司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享有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
家用干衣机;
洗涤槽;
消毒碗柜等。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的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樱花公司经调查发现,新时新钟表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下称涉案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公司产品,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时新钟表店辩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其不知道樱花公司的品牌,其仅是向供应商要求送几台煤气灶,不知道供应商送来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新时新钟表店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但未能说明微信名“供应商中正老板娘”的真实身份,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的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燃气灶等厨卫器具。
新时新钟表店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肖小斌,经营范围包括钟表、小家电零售。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3年8月21日,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家用干衣机等。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为樱花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643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1日,接受樱花公司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5日,张腾与公证人员在新时新钟表店处,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燃气灶一台,通过手机支付145元。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燃气灶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腾保管。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燃气灶一台,燃气灶上有“樱花品牌,值得信赖”字样。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时新钟表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燃气灶,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属同类商品。
涉案产品上标注“樱花品牌”,其中“樱花”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属于商标性使用,而该“樱花”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中“”相比,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樱花品牌”,侵犯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樱花公司要求新时新钟表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3126860号“樱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包含燃气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该领域出现混淆。
新时新钟表店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樱花公司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于樱花公司要求新时新钟表店停止侵犯其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诉求不予支持。
樱花公司未举证新时新钟表店尚有库存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新时新钟表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价格及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新时新钟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新时新钟表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新时新钟表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新时新钟表百货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倩雯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