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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54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754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金明里3-13-108-111。

经营者:刘云芳,女,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津02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王菲,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经营者刘云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组合商标、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8月9日,经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经营场所扣押了“瀘州老窖特曲”(38%VOL,500ml)、“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52%VOL,500ml)各两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同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辩称,涉案侵权白酒系朋友赠送,虽摆放在货架上但并未标价也未售出,而且其已被行政处罚,现被告经营不善不再营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原告注册第4309661号“泸州LUZHOU”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3月6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版文字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版文字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1989年2月28日,四川省泸州曲酒厂注册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2月27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1991年11月11日从“四川省泸州曲酒厂”变更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又从“泸州老窖酒厂”变更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

2013年5月7日,原告注册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天津市河**金明里3-13-108-111,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零售,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4日。

2019年8月9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扣押本案被诉侵权商品4瓶,包括“瀘州老窖特曲”(38%VOL,500ml)、“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52%VOL,500ml)各两瓶。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津市监北稽实强〔2019〕1-20号所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体上印有明显的“泸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等标识和图案。

同日,泸州老窖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等鉴定手段,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产品。

同年10月30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北稽罚〔2019〕1-13号)。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侵权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1052元、没有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没收、销毁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侵权白酒,及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第430966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销售的两款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了同一种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第430966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430966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云芳烟酒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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