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初117号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852847XG(1/1)。
法定代表人:谢公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城南明仁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与溪河路交叉口房屋开发公司汽车站工程部开发楼**。
经营者:陈宗强。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明仁公司)诉被告濉溪县城南明仁眼镜店(以下简称城南明仁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城南明仁眼镜店的经营者陈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仁公司诉讼请求:1.城南明仁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第1563906号、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2.城南明仁眼镜店立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仁”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3.城南明仁眼镜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明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光眼镜、太阳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系淮海地区规模较大的一家集视光、配镜于一体的专业眼镜连锁机构。
明仁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即于2000年3月20日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隐形眼镜;
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片:”和第42类“眼镜行”上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63906号和第157868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同时,明仁公司在第9类和42类上亦持有第21965610号和第23294279号“明仁眼镜”文字商标。
随着原告持续使用并诚信经营,“明仁”在眼镜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
企业先后获得了“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行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普及视力保健知识指定宣传单位”等荣誉称号:使用在眼镜行上的第1563906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现经调查发现,城南明仁眼镜店经营的店铺,将“明仁”用于店招门头、背景墙、广告牌、包装袋、眼镜水、眼镜布等处,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同时,被告与原告同属眼镜行业,地理,地理位置相近将“明仁”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濉溪县城南明仁眼镜店辩称,其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颁发,字号合法,具有使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城南明仁眼镜店成立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明仁公司的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才申请注册,故城南明仁眼镜店享有在先使用权。
明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濉溪县有经营眼镜眼镜店及验光配镜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
城南明仁眼镜店使用“明仁”字号,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不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城南明仁眼镜店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明仁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5月28日,明仁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经过明仁公司多年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先后多次被授予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明仁公司先后获得“中华眼镜500家”“诚信”单位等众多荣誉称号。
2019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城南明仁眼镜店在其店招门头、背景墙、广告牌、包装袋、眼镜水、眼镜布等处多处突出使用“明仁”眼镜字样。
城南明仁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眼镜(不含隐形眼镜);
加工、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城南明仁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城南明仁眼镜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城南明仁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城南明仁眼镜店在其店招门头、背景墙、广告牌、包装袋、眼镜水、眼镜布等处多处突出使用“明仁”眼镜字样,与明仁公司第1563906号、15786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者营业范围相同,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明仁公司第1563906号、1578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联系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明仁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明仁公司与城南明仁眼镜店经营业务均同属眼镜行业,城南明仁眼镜店在字号中使用“明仁”字样,并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背景墙上多处突出使用“明仁”标识,攀附明仁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城南明仁眼镜店实施的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商品是明仁公司的商品或其与明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城南明仁眼镜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城南明仁眼镜店抗辩称其字号使用在先,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城南明仁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城南明仁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明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城南明仁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城南明仁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城南明仁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依法确定城南明仁眼镜店赔偿明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城南明仁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1563906号、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濉溪县城南明仁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明仁”相同或近似;
三、被告濉溪县城南明仁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濉溪县城南明仁眼镜店负担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向阳 审判员 李 姗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建文 书记员胡雨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