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执1211号
案件名称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王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2020)辽01执1211号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057103。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二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748483XN。

法定代表人:卢风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威,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达公司”)、王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2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

被执行人王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王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威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但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本院要求申报财产情况。

故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风光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同时决定对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风光拘留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风光去向,故上述拘留未能实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商业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凯丰达公司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远大智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处置措施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现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1执12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田 华执行员 : 钟 引执行员 :王大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溪纯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