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92号原告:特卡迪(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LQADHITHAMERABBASMOHAMME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菌,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810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平,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客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平,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卡迪(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卡迪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灯笼公司)、被告百客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特卡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菌、何阳及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温素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卡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特卡迪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出租车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共同赔偿特卡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60000元;
3.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特卡迪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出租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未经特卡迪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特卡迪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特卡迪公司称其在2016年就已经开模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红灯笼公司在2018年5月份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推广。
二、红灯笼公司确认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在涉案专利申请后,已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9年4月28日,特卡迪公司人员前往红灯笼公司,在其要求下,红灯笼公司将以前订单剩余的少量样品赠送给特卡迪公司。
特卡迪公司的公证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及4月28日,百客公司于当时尚未注册,没有主体资格,不存在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
三、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现没有库存被诉产品,也没有产品模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出租车灯”、专利号为ZL2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特卡迪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于出租车灯牌,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特卡迪公司为了证明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深南证字第959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4月19日,特卡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菌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360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框输入“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进入“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网店。
可见,网店首页页眉处显著位置有“Baike百客”标识及“工厂直销店”“生产:车用照明、出租车计价器以及附件模具制作软件开发”字样;
看“公司/店铺黄页”栏,载明红灯笼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有“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贸易,批发一体的中小型企业…目前产品主要有出租车系列产品”“年出口额为201万元-300万元”等内容。
上述网店展示有一款“伊拉克定做双色LEDTAXI灯前挡带吸盘点烟器外单定制“出租车灯产品图片,图片上有“Baike百客”标识、“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BAIKE049A1”的水印及“伊拉克定做双色LEDTAXI灯前挡带吸盘点烟器外单定制”字样,“成交/评价”一栏载明“30天内0只成交”、0条评价。
2.(2019)粤中香山第468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4月28日,特卡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的一幢标识有“东凤大道南333”字样门牌的建筑物,建筑物门口有“百客科技中山有限公司6F”字样,在六楼可见墙壁上贴有“Baike百客红灯笼国际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特卡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六楼一名工作人员处取得出租车灯产品一件。
公证员对前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对该产品进行拆箱、拍照并重新装箱封存后交特卡迪公司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为公证过程拍摄的24张照片,照片中有多款出租车灯。
3.特卡迪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2019)粤中香山第4686号公证书所载公证过程的视频。
在视频中,红灯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才确认其制造、销售30万套被诉侵权产品,且订单为伊拉克政府的订单。
特卡迪公司主张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存在持续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为:红灯笼公司在涉案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涉案网店中展示有“Baike百客”商标及被诉侵权产品。
(2019)粤中香山第4686号公证书中可见红灯笼公司名称及百客公司的“Baike百客”商标,且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为陈金才,证明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存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时,百客公司处于成立的核准阶段,且该公证书附件图片可见现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状态,可见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存在持续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的时间早于百客公司成立时间,故被诉侵权行为与百客公司无关。
2.“Baike百客”并不是百客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一个商标,“Baike百客”商标权人是红灯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才,该商标已经核准十几年。
上述公证书上也没有载明红灯笼公司与百客公司共用名称的情况。
3.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为0,30天内为0成交,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上“伊拉克定做双色LEDTAXI灯前挡带吸盘点烟器外单定制”的描述看,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伊拉克订做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
4.被诉侵权产品是红灯笼公司赠送给特卡迪公司的,公证内容也是载明为“取得”而非购买。
公证地址所在场所,目前为百客公司的住所地。
5.确认视频的拍摄地点在红灯笼公司厂内,确认陈金才在视频中自称销售量30万套,但这是为了促成交易的宣传说辞,实际上没有这个销售量,现场也没有发现30万套数量的产品,该视频恰能说明这些订单是伊拉克政府定做的。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出租车灯1个,特卡迪公司主张该出租车灯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特卡迪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亦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且确认(2019)粤中香山第4686号公证书附件中最后几张照片上的出租车灯为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照片所载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15日,照片保存在红灯笼公司人员的手机内。
2.微信名为“谢广洪专业打印手板设计”与“Baike百客”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5月19日,“Baike百客”发送两张出租车灯图片给“谢广洪专业打印手板设计”。
“谢广洪专业打印手板设计”称“可以做的”“包修改一点1200元吧”。
双方就设计图事宜持续进行了沟通。
2018年6月7日,“谢广洪专业打印手板设计”将3张产品设计图发给“Baike百客”。
微信对话内容中,发送有名称为“2款抄数陈生的_rar”的文件,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文件内容为出租车灯的外壳图片。
3.红灯笼公司的1688网店中相册“照片”打印件,其中载有编号为“049a1”“049a”的出租车灯图片,上传时间为2018年6月8日。
4.微信用户“****e百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客户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4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5月15日向微信名为“****e百客”的微信用户发送出租车灯图片。
2018年6月13日,微信名“义乌博强汽车用品”向“****e百客”发送带有红灯笼公司名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问价。
5.2018年6月7日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载明,“艾瑞卡1221”向“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发送产品链接“http://detail.1688.com/offer/570151562961.html产品:出口伊拉克双色LEDTAXI灯前档…”,该链接配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图片上有“Baike百客”水印。
6.微信用户“帏~May”与“Baike百客”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1)2018年5月26日,微信用户“帏~May”发送几张出租车灯照片给“Baike百客”,并称“客人已经让打钱过来,我们收到钱就立刻订金打给你,应该今天就能到的,所以TAXI和BUS的两款产品,都可以开始做模具了”。
(2)2018年6月19日,“帏~May”要求“Baike百客”提供合同及农业银行的账号,“Baike百客”将名为“伊拉克订单.pdf”的文件发给“帏~May”,并称“这个是我发给他的”。
该“伊拉克订单.pdf”文件内容为2018年5月《订货单》,其中所载采购方为“ZAHIRYAHYAKHALEL”、总金额为65030美元,并载有陈金才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出租车灯图片。
(3)2018年6月22日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其中载明,户名为“*****BHAZIMFADHELAL-JARAH”的账户向陈金才转账149000元。
7.“Baike百客”微信朋友圈打印件,载明其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3日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视频,图片上有“Baike百客”标识。
8.2018年6月1日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载明名为“懒猫89”的用户发送了一张出租车灯的照片给“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询问该款车灯价格、起定数量等,该出租车灯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
9.微信用户“jananalmosawi”与“Baike百客”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为英文。
微信用户“yekoob”与“Baike百客”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微信用户“yekoob”曾于2017年9月20日发送一张出租车灯的照片给“Baike百客”,并于2018年6月15日再次发送相同照片问价;
同日,“Baike百客”向对方发送了一个视频。
红灯笼公司称上述视频内容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拍摄,拍摄人为陈金才,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期。
该产品顶部上的标识是伊拉克交通部的标志,伊拉克的客户已经取消特卡迪公司的订单,拿着样品给红灯笼公司定作,产品顶部的标识是客户提供的,上述视频的拍摄时间早于6月15日。
10.百客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载明百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金才,成立及核准日期均为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以上证据中的产品照片、微信及视频内容均经当庭通过相应手机、电脑进行演示及播放。
经核,红灯笼公司1688网店相册中的“049a1”“049a”图片上的出租车灯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谢广洪专业打印手板设计”于2018年6月7日发给“Baike百客”的3张设计图中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形近似,但没有“TAXI”字样,挂杆上也没有伊拉克字母。
“帏~May”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给“Baike百客”的出租车灯照片上的产品的外形及包装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Baike百客”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送给“帏~May”的《订货单》上出租车灯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名为“懒猫89”的用户于2018年6月1日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发送给“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灯的照片中,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
特卡迪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手机相册的时间可以修改。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是红灯笼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委托谢广洪打版设计,不可能在2018年5月20日就已经开模生产。
手机相册并非属于国内公开的权威的出版物,不能证明上述产品设计已经进行了公开,为公众所知晓。
2.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
从设计图的时间看,其设计的初稿并不代表产品成型的设计产品,且最终的数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10月6日,并非红灯笼公司所陈述的2018年5月份就已经存在在先设计。
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与证据2中显示红灯笼公司委托设计的内容不符,该图属于盗图,并抄袭涉案专利设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该图片非法使用特卡迪公司客户的注册标识,没有任何的合法授权进行展示或者销售。
4.对证据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
从聊天记录显示,是客户向红灯笼公司出示出租车灯图片并向其咨询,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红灯笼公司独创设计的。
该些客户展示的出租车灯照片没有合法来源;
微信聊天中出示的仅是图片,不能证明产品已实际存在。
5.证据6的图片无法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属公开的现有设计,无法进行比对。
《订货单》中没有双方签字,无法证明合同已经订立并已经真实履行;
付款记录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红灯笼公司是在履行伊拉克订单,其主体无法对应。
6.对于证据7,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不属于国内外公开的出版物,传播的范围有限,不能证明本案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7.对百客公司企业信息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百客公司与红灯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金才,百客公司住所地与本案现场公证的地址一致,可见百客公司存在持续的生产、销售行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特卡迪公司对于上述证据2-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2.特卡迪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照片存放于红灯笼公司人员的手机内,与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照片上所载的时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3.特卡迪公司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证据6中“帏~May”发送出租车灯照片给“Baike百客”的时间及照片上产品外观,与证据7中“Baike百客”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视频的时间相符,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四、其他查明事实特卡迪公司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为此,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佛山市千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鸣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1张,其中载明,收到天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来“的士灯模具费”5万元,备注内容为大尺寸人民币25000元、小尺寸人民币25000元。
该收据上加盖有千鸣公司财务专用章。
2.特卡迪公司称其与千鸣公司签订的订单材料共12页(英文)。
3.特卡迪公司称其与伊拉克客户签订的订单材料共4页(英文)。
4.太平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单》7张,被保险人为“ENGINEERINGCOMPANYTENDONGENERALCATEGORIESIMPORTANDEXPORT”,保险货物项目为“LEDTAXILIGHI”,开航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14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30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23日,保险金额分别为35万美元、35万美元、435555元、96万元、35万美元、1506897元。
5.正本提单材料7张(英文材料)。
6.(2019)深前证字第00462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2月13日,特卡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的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为授权人特卡迪公司授权伊拉克国家“EngineeringCOMPANYTENDONGENERALCATEGORIESIMPORTANDEXPORT”在伊拉克整个境内,代表其办理与特卡迪公司所生产的货物进口到伊拉克境内有关的活动,销售产品为出租车灯与城市灯系列。
授权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
7.(2018)深前证字第030424号公证书,拟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特卡迪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8.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26笔银行转账记录单及设计稿打印件。
上述转账记录中,共有25笔是“THAMERABBASMOHAMMED”转账给千鸣公司,总金额为4138705.4元,交易附言无备注。
另一条转账记录是2018年6月27日由特卡迪公司转账给千鸣公司,汇款用途为“货款”,金额为509600元。
上述设计稿打印件载有“TimeStamp:2016-08-29T”的内容,未显示来源。
特卡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情经过》称,特卡迪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注册成立,在注册之前,特卡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天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SkywaveTechnologyindustialCo.;Ltd,以下简称天威公司)。
2016年,伊拉克客户“ENGINEERINGCOMPANYTENDONGENERALCATEGORIESIMPORTANDEXPOR”经过伊拉克政府招投标获得出租车灯唯一供应商资格。
该客户随即与天威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出租车灯由天威公司安排设计稿,并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千鸣公司开模生产。
成品生产完成后,由特卡迪公司委托深圳市新扬永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为进行报关等事宜。
2016年、2017年,一年的供货量基本稳定在10个货柜,每个货柜25000个,每个产品利润2美元,每年利润为11万美元。
但于2018年5月,特卡迪公司订单锐减至几乎为零,经调查发现是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模仿特卡迪公司产品,大量生产并出口至伊拉克,导致特卡迪公司经济损失高达156万元。
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没有支付凭证证明其中的50000元已支付。
该收据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而特卡迪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7年7月3日,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即使与本案有关,特卡迪公司于2016年已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开模、制造、销售,涉案专利在申请前就已经属于现有设计,为公众所知。
2.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没有中文译本,具体由法庭核实。
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12月17日、2017年9月,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前就属于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
3.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
4.对证据8的转账记录、设计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其中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设计稿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设计时间显示是2016年,设计时间早于特卡迪公司成立时间,可知不是特卡迪公司设计的。
该设计也早于专利的申请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特卡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400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对上述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侵权的行为,所以不应当支付该律师费用。
特卡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3日。
红灯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陈金才,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百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陈金才,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汽车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特卡迪公司是名称为“出租车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出租车灯,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梯形,正面倾斜且其显示屏内有“TAXI”字样的灯带,挂柄上有外文字母。
特卡迪公司、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经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红灯笼公司的被诉行为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2019)深南证字第9598号公证书载明,红灯笼公司在其1688网店中展示有“伊拉克定做双色LEDTAXI灯前挡带吸盘点烟器外单定制”出租车灯产品图片,该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卡迪公司主张红灯笼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且红灯笼公司确认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销售行为,(2019)深南证字第9598号公证书中载明,“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红灯笼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内容,且红灯笼公司确认其曾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特卡迪公司主张红灯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制造行为,(2019)深南证字第9598号公证书载明涉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图片上有“Baike百客”标识及“广州市红灯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水印,可初步证明产品来源。
结合红灯笼公司在涉案网店宣传其为“工厂直销店”,自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贸易,批发一体的中小型企业…目前产品主要有出租车系列产品”,及红灯笼公司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认定特卡迪公司主张红灯笼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百客公司的被诉行为关于百客公司有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特卡迪公司为证明百客公司实施被诉行为所提交(2019)深南证字第9598号及(2019)粤中香山第4686号两份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取证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4月28日,该时间早于百客公司的成立日期2019年5月9日。
其次,特卡迪公司以涉案网店使用“Baike百客”商标且“百客”为百客公司的字号为由,主张百客公司在成立前已实施侵权行为。
但百客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且红灯笼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均显示,早在百客公司成立时间之前,红灯笼公司已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使用“Baike百客”标识,该事实与红灯笼公司称“Baike百客”标识为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才的注册商标的意见相符。
最后,特卡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百客公司在其成立后曾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特卡迪公司主张百客公司与红灯笼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关于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特卡迪公司在其提交的《事情经过》中确认,涉案专利产品由天威公司安排设计稿,并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千鸣公司开模生产后销往伊拉克;
2016年、2017年的年均供货量基本稳定在10个货柜,每个货柜25000个。
由此可见,特卡迪公司确认其外销涉案专利产品的时间为2016、2017年,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2018年7月23日,而对外销售行为已构成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公开,上述事实可初步证实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对外销售并为相关公众所知。
其次,特卡迪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获利情况所提交的模具费《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其所提交的专利产品外销《货物运输保险单》上所载的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该时间亦在涉案专利申请时间2018年7月23日之前,可佐证上述《事情经过》中所提及的专利产品外销时间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
最后,由于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内容、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的时间可互相印证,特卡迪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中载明红灯笼公司展示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带有“Baike百客”水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所涉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7月23日,证据所载的产品销售时间也与特卡迪公司所称其涉案专利出租车灯产品销量下降的时间相符,可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销售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认定特卡迪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并举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无需举证证明。
综合上述事实,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该设计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且红灯笼公司的所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关于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
因此,红灯笼公司、百客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红灯笼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侵犯特卡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特卡迪公司要求红灯笼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特卡迪(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特卡迪(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