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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邱成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4民初16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邱成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邱成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4民初16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赏,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成志。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诉被告邱成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邱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成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9026226号、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邱成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3.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邱成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

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

OPPO公司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在品质表现上力求完美,在产品造型设计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操作上力求简洁易用。

0PPO公司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OPPO公司的目标是成为全球知名的品牌,树立中国企业健康长久的典范。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第4571222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9026226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电话机;

移动电话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第10535258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可视电话;

手机带;

手机套;

手机外壳;

手机盒;

手机适配器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近期,OPPO公司发现邱成志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琪琪通讯数码”店铺中大量销售“OPPO”品牌新款OPPOA9A7x水滴全面屏指纹解锁oppoa9a7智能游戏4g手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OPPO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OPPO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OPPO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对收到的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邱成志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邱成志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OPPO公司为制止邱成志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邱成志承担。

鉴于此,邱成志、寻梦公司在明知OPPO公司“OPPO”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OPPO公司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OPPO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

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答辩人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

答辩人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五百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答辩人在OPPO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OPPO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答辩人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OPPO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OPPO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OPPO公司要求答辩人删除涉案商品信息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OPPO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邱成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OPPO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5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号公证书,证明OPPO公司是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和续展注册;

2.第902622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OPPO公司是第9026226号“OPP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及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

3.(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证明OPPO公司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及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

4.(2020)粤莞南华第3786号、(2020)粤莞南华第3785号公证书,证明OPPO公司第4571222号“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10087号公证书、拼多多平台信息披露截图、鉴定报告,证明邱成志在寻梦公司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琪琪通讯数码”店铺中大量销售自称为OPPO公司“OPPO”品牌手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OPPO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经鉴定,邱成志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OPPO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誉产生恶劣影响;

6.公证费发票,证明OPPO公司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寻梦公司对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寻梦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涉案商品操作日志(商品下架、禁售),证明涉案商家已于2020年1月下架商品,寻梦公司于2020年8月已采取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的必要措施;

3.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寻梦公司在官网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OPPO公司对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拼多多与商铺之间的协议是其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对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OPPO公司不是平台的使用方,不知道商品是何时下架的,且侵权事实已发生才下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邱成志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OPPO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9267654元。

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经核准注册,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欧珀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取得第9026226号“OPPO”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欧珀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提无线电话机、移动电话、电池、充电器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16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根据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的申请,委派公证员朱欣雄与公证员助理王吕君利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智能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局域网联入国际互联网对邱成志销售涉嫌侵害OPPO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1008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6日,卞成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手机通过互联网在拼多多APP上网店“琪琪通讯数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新款OPPOA9A7x水滴全面屏指纹解锁oppoa9a7智能游戏4g手机”,对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并全程录像。

2020年3月10日,卞成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手机通过互联网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拆封并清点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拍照。

被控侵权产品经OPPO公司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服务大厅查询及该公司对保修卡、充电头的鉴定后,结论为OPPO公司在拼多多“琪琪通讯数码”购买的“OPPO”A7手机并非OPPO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OPPO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拼多多网店“琪琪通讯数码”系邱成志注册经营。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甲方(寻梦公司)服务范围为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第5.3条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第7.5条约定,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案涉商品在拼多多销售网页已下架及断开网页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拼多多网店“琪琪通讯数码”销售的“OPPO”A7手机并非OPPO公司生产,故涉案手机系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邱成志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OPPO公司诉请邱成志停止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OPPO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邱成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综合考虑邱成志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OPPO公司相关维权支出实际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邱成志向OPPO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OPPO公司主张邱成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60000元过高,对OPPO公司超出上述酌定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并要求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本案中,寻梦公司提供了网店“琪琪通讯数码”经营者邱成志的个人有效信息,在收到OPPO公司有效投诉后,已及时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处理措施。

现OPPO公司仍然诉请要求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邱成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成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邱成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邱成志负担。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邱成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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