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773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住,住所地:潍坊安丘市兴安街道南苑路南苑商贸城文喜区**册号:×××92。
经营者:董军红。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万利达电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影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TCL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授权方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授权方TCL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方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所有商标、商标所有核定注册商品等授权给被授权方TCL公司使用;
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等等。
2020年5月4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因受原告TCL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商标维权事宜,向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9日,该处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云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路××号的“军红电子电器批发”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鹏云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电视,吴鹏云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8733353的收款收据(盖有“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吴鹏云将所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查验后,吴鹏云对支付宝支付付款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以上物品进行了封存,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吴鹏云保管。
2020年6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当庭查看拆封实物,开封前实物保存完好。
打开封存包装,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经当庭比对,原告TCL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三个图文商标,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贴牌突出使用,构成对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成立于2015年11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小家电、五金产品、厨卫用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第014255号、第014256号、第014257号、第014258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06号公证书、第98804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原告TCL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电视机,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TCL王牌”采用了与原告TCL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在字形、字母及中文字数、排列组合方式上均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TCL王牌”与原告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销售者,已侵害原告TCL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TCL公司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TCL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安丘市军红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