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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10634号
案件名称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锦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0914760971。

法定代表人:蔡可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王雪婷,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住所,住所地美国北卡洛琳那州威尔明顿市3785信箱代表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优士阁**。

法定代表人:威廉A?威廉姆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院**楼****信用代码:91110108793444313D。

法定代表人:马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视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蒂菲公司)与上诉人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克斯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志浩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蒂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威莱克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威莱克斯公司未在一审诉状中盖章或签字,仅有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和代理人的签字,在形式要件上有严重瑕疵,不能认定威莱克斯公司为一审原告。

2.威莱克斯公司的公证证据中,申请保全证据的亦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而非威莱克斯公司,不是我国公证法规定的适格委托人,因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森蒂菲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在本案中,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未递交请求书,亦未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其自行取证违反我国法律,侵犯我国司法制度。

3.一审判决认定森蒂菲公司在奇志浩天公司开设的“中国供应商”网店售卖标有“EXODOR”标识的小便斗垫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权侵权,但认定森蒂菲公司在1688网店销售的除味剂商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两款产品样本都是“EXODOR”,森蒂菲公司均无更改或添附,判定标准应一致,均不构成侵权。

4.一审判决森蒂菲公司赔偿威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不合理,原因如下:一是公证费与律师费与森蒂菲公司无关;

二是森蒂菲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是威莱克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额;

四是除味剂商品侵权的费用与垫片商品的费用没有厘清。

5.威莱克斯公司提供的费用在两个案子中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否定评价。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威莱克斯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威莱克斯公司授权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代表其在中国进行维权,相关授权文件已经经公证认证。

授权文件第八条明确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可以代表威莱克斯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以及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包括代为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保全事项,代为向保险公司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代为出庭调解、和解、承认、放弃等。

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代威莱克斯公司在起诉状落款处进行盖章、签字,符合授权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

2.授权材料单中也对以公证方式的调查取证权利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也符合我国关于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

在公证处申请的过程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也进行过审核,在提供相应的著作权、商标权的授权的基础上,公证处是认可的。

3.森蒂菲公司同时将“特朗普斯”和威莱克斯的商标标识“EXODOR”使用在宣传页面上,而其售卖的产品上,只有威莱克斯公司标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具有商品来源关系上的同一性的认识,从而影响到商标标识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

4.关于赔偿费用,威莱克斯公司认为金额偏低。

阿里巴巴公司和奇志浩天公司均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认可一审判决。

威莱克斯公司上诉请求:1.部分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威莱克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森蒂菲公司承担。

二审调查过程中,威莱克斯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有关“森蒂菲公司宣传销售的商品为‘特朗普斯’品牌,实际售卖的商品为‘EXODOR’品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森蒂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曾提交两份证据拟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理来源,但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得到认可,即被控侵权商品均不具有合理来源。

森蒂菲公司宣传销售的商品为“特朗普斯品牌,售卖的商品为“EXODOR”品牌,即便其销售的为威莱克斯公司的正品,客观上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将“特朗普斯”与“EXODOR”品牌进行关联,甚至等同起来,事实上导致了“EXODOR”品牌价值的贬损。

另外,森蒂菲公司同时销售自己另一款“特朗普斯”品牌商品,该款商品为其自有商品,森蒂菲公司通过上述侵权行为,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将其自有的“特朗普斯”品牌商品误认为“EXODOR”品牌商品,客观上导致消费者产生“特朗普斯”与“EXODOR”品牌标识具有同一来源关系的认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2.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

威莱克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法定赔偿共计5万元,其中包含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经举证本案合理费用至少为19500元,而本案最终认定的赔偿金额仅为3万元,属于金额过低。

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森蒂菲公司宣传销售的商品为“特朗普斯”品牌构成侵害商标权,如二审支持前述请求,森蒂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随之增加,故应增加判赔金额。

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森蒂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森蒂菲公司宣传销售的商品为“特朗普斯”品牌,实际售卖的商品为“EXODOR”品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特朗普斯”与“EXODOR”标识,在文字构成、对应的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和读音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一般的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威莱克斯的起状上并没有签署公司的公章,当事人并不适格。

再次,威莱克斯公司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威莱克斯公司全诉上诉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和奇志浩天公司均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威莱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森蒂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威莱克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阿里巴巴公司、奇志浩天公司立即删除在其所经营的网上商城上侵权产品的售卖信息;

3.森蒂菲公司赔偿威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因威莱克斯公司诉请中没有不正当竞争相关诉请,经确认,威莱克斯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故本案案由调整为商标侵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6年7月7日,威莱克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902428号“EXOD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产品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冰箱用除臭剂(去味剂)、厕所用除臭剂、除雾化学制剂、化学盥洗室用除臭剂、消毒剂、消毒杀菌剂、卫生消毒剂(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18年9月21日,威莱克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6852539号“EXOD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去污粉、去渍剂、疏通下水道制剂、白垩粉、清洗制剂、空气芳香剂、地毯清洗剂、硅、地毯清洗剂用火山灰(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8年9月21日,威莱克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6846424号“EXOD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清扫器、扫地毯器、清洁用布、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垫、清洁用钢丝绒、清洁用麂皮、家务手套、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家用抛光设备和机器(非电动的)(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威莱克斯公司提交的2012年、2015-2018年的产品图册显示,威莱克斯公司在“小便斗垫片”及“除味剂”等商品上使用“EXODOR”商标。

2018年11月26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监督下,哈盼使用该处计算机,百度搜索公司“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进入“威莱克斯中国”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应用案例/检测报告”进入相关页面,依次点击页面左侧的“环保案例”一栏下的“用户评价”、“酒店/物业案例”一栏下的“案例”并截屏保存,“案例”页面显示“上海汤臣金融大厦、上海世界广场”、“昆明机场”、“上海世博展览馆”的图片,后点击页面左侧的“房车/游艇案例”一栏下的“用户评价”、“联系我们”并截屏保存,“联系我们”页面显示“中国代表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室××。

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eibo.com”,进入“微博”页面,输入“美国威莱克斯”,点击页面提示中的“美国威莱克斯V”进入相关页面,登陆微博账号,点击查看“美国威莱克斯”用户于“2012-12-10”“2013-3-11”“2013-4-11”“2013-4-18”“2014-4-9”“2015-8-26”“2017-1-18”发布的微博内容并截屏保存,该些微博内容为公司及产品宣传信息,其中宣传的产品包括使用“EXODOR”商标的“小便斗垫片”及“除味剂”。

同年12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366号公证书。

二、2018年8月28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监督下,哈盼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搜索供应商“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在店铺首页点击“供应产品”中“威莱克斯美国进口除味产品”一栏下的“小便斗垫片”,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产品“医院学校政府工厂企业办公楼卫生…”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产品详细信息包括产品应用案例、产品使用场地等并截屏保存,页面显示该小便斗垫片起批量3箱,单价为400元/箱,30天内10箱成交、1条评价,点击数量3加购至进货单。

返回“供应产品”页面,点击“分类”栏下的“未分类”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产品“特朗普斯标准液安舒植物液除味剂去…”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产品详细信息包括产品应用案例、产品使用场地等并截屏保存,页面显示除味剂起批量3瓶,单价为355元/瓶,30天内0瓶成交、0条评价,点击数量3加购至进货单。

点击页面中的“去结算”进入相关页面,并支付货品总价2245元(含运费0元),点击“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页面上的“公司档案”,进入相关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并截屏保存。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小便斗垫片图片上印有字母“TRUMPS”下方为“特朗普斯”文字的组合标识,另一款产品除味剂的瓶身印有字母“TRUMPS”下方为“特朗普斯”文字的组合标识,该标识下方有“EXODOR”英文字母标识。

另,上述小便斗片商品详细信息页面介绍“美国特朗普斯产品公司是著名的清洁与环境异味控制产品生产商,其TRUMPS品牌下的清洁除臭产品广泛用于市政环卫、机场车站、酒店餐厅、商业楼宇、物业保洁、建筑工地、景区营地、房车游艇、应急救灾及大型国际活动中。

”、“特朗普斯高管接受美国商务部颁发的出口成就奖”等信息,除味剂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显示“美国进口原装正品”字样。

2018年8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公证书办公室)签收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801283738393324005),该快递包裹内有“小便斗除臭垫片”3箱、“除味剂”3瓶。

哈盼选取1箱“小便斗除臭垫片”、1瓶“除味剂”,并由公证人员进行重新封装后交由哈盼带回保存。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上述包裹内所装的商品、包裹在拆封前后状况、使用封条封存物品的现状进行当场拍照。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装有1箱“小便斗除臭垫片”、1瓶“除味剂”,除臭垫片上标有黑色的“EXODOR”英文字母标识,除味剂瓶身的贴纸印有“EXODOR”英文字母标识。

2018年9月3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哈盼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在“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链接中,点击“订单号:176399889975830291”的“订单详情”链接和“查看物流”链接,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屏打印,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1283738393324005。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8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监督下,哈盼在该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cn.china.cn”,进入“中国供应商”页面,搜索公司“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点击页面中的“供应信息”一栏下的“威莱克斯美国进口除味产品”,页面显示两款产品,点击“威莱克斯美国进口小便池除臭除味垫片”产品链接,查看产品详细信息和“查看联系方式”并截屏打印,点击“威莱克斯进口除臭防霉精油香片酒店宾馆客房KTV…”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并截屏保存。

其中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显示小便斗垫片图片上印有字母“EXODOR”英文字母标识,对该产品的介绍文字和产品除臭机理及公司荣誉图片的样式同上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3号公证书所取证的被控侵权“小便斗除臭垫片”产品链接。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4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分别系“www.1688.com”、“中国供应商”网站的经营者。

森蒂菲公司系上述两个网站的网店“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经营范围:植物精油、环保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开发、销售清洁设备、洗涤用品、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钢模、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销售。

再查明,涉案两个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威莱克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森蒂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威 因威莱克斯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一审法院作为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一、森蒂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威莱克斯公司系第3902428号“EXODOR”、第26852539号“EXODOR”、第26846424号“EXOD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小便斗垫片”“除味剂”与威莱克斯公司的第39024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厕所用除臭剂”、第268525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厕所清洗剂、去渍剂”、与第268464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森蒂菲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1688网店上销售的小便斗垫片图片上印有“”标识,另一款产品除味剂的瓶身印有“”标识即同时印有“TRUMPS特朗普斯”、“EXODOR”标识,而威莱克斯公证购买的该两款产品实物均只印有“EXODOR”英文字母标识,该标识与其“EXODOR”注册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森蒂菲公司在1688网店的小便斗除臭垫片产品链接下的垫片图片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攀附威莱克斯公司“EXODOR”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因实际售卖的实物上只标注“EXODOR”标识故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而森蒂菲公司在除味剂产品链接下的瓶身图片同时标注“TRUMPS特朗普斯”和“EXODOR”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TRUMPS特朗普斯”标识和“EXODOR”商标标识具有商品来源关系上的同一性的认识,从而影响“EXODOR”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于威莱克斯公司诉讼中明确放弃森蒂菲公司售卖的涉案小便斗片及除味剂为假冒产品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威莱克斯公司主张森蒂菲公司在奇志浩天公司开设的“中国供应商”网店售卖标有“EXODOR”标识的小便斗垫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森蒂菲公司在1688网店销售涉案除味剂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威莱克斯公司第3902428号、第26852539号及第26846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森蒂菲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森蒂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威莱克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森蒂菲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威莱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森蒂菲公司存在生产涉案商品及涉案商品尚有库存的事实,故一审院对其要求森蒂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威莱克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威莱克斯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森蒂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森蒂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威莱克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威莱克斯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3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品售价及销量;

3.威莱克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并购买了侵权产品。

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森蒂菲公司赔偿威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因当庭已查明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故一审法院对威莱克斯公司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0月9日判决如下:一、森蒂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莱克斯公司第3902428号、第26852539号及第26846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森蒂菲香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威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威莱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威莱克斯公司负担210元,森蒂菲香氛公司负担840元。

二审期间,威莱克斯公司、森蒂菲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威莱克斯公司和森蒂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及威莱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否在诉状中签名并作为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森蒂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如侵权,一审认定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威莱克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根据授权申请公证保全并以威莱克斯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森蒂菲公司关于威莱克斯公司未在一审诉状中签章系严重形式瑕疵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森蒂菲公司提出的,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其自行取证违法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

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即该条款系对司法协助途径进行了规定,案涉公证取证行为并未涉及司法协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作为境内机构,接受威莱克斯公司委托进行收集证据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森蒂菲公司援引该条款主张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公证保全违法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威莱克斯公司一审中主张森蒂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商城售卖“小便斗除臭垫片”和“空气除味剂”以及森蒂菲公司在奇志浩天公司经营的“中国供应商网上商城”售卖的“小便斗除臭垫片”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森蒂菲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网店售卖标有“EXODOR”标识的小便斗垫片,经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上亦标有“EXODOR”标识,因威莱克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实物为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森蒂菲公司的该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对于森蒂菲公司在1688网店销售小便斗垫片图片上标注“TRUMPS特朗普斯”标识及另一款除味剂瓶身标注“TRUMPS特朗普斯”和“EXODOR”标识,而威莱克斯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上仅有威莱克斯公司持有的“EXODOR”标识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产品实物上仅标注了“EXODOR”标识,然森蒂菲公司的该行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TRUMPS特朗普斯”和“EXODOR”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割裂了“EXODOR”商标与威莱克斯公司的对应关系,影响了“EXODOR”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森蒂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森蒂菲公司在其网店售卖标注“TRUMPS特朗普斯”标识商品,实物产品只标注“EXODOR”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威莱克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森蒂菲公司提出的不构成商品侵权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因威莱克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森蒂菲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森蒂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威莱克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金额方式并无不当。

森蒂菲公司关于判赔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威莱克斯公司提出的森蒂菲公司宣传销售商品为“TRUMPS特朗普斯”,实际售卖商品标注的标识为“EXODOR”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故判赔金额应相应增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金额,综合考量3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威莱克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一项判项中要求森蒂菲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威莱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第392428号、第26852539号、第26846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驳回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负担210元,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负担300元,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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