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800号原告:柏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鑫老乔烟酒便利店,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佳园**。
经营者:乔孝水。
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鑫老乔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柏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柏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