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5090号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韩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伊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万花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普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伊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万花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将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