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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322刑初218号
案件名称陈水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富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水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水利,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一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水利为谋取非法利益,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以每件35元的价格,采用货运发货方式,分三次从河南省漯河市向四川省南充市的袁某(已判)销售假冒“养元牌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饮品共计5000件,销售金额175000元。

袁某将所购的5000件假冒饮品分别销售给南充的肖某和富顺的何某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肖某处查获假冒“养元牌六个核桃”商标的饮品3136件,在何某处查获假冒“养元牌六个核桃”商标的饮料352件。

经四川赛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养元牌六个核桃”饮品为不合格产品;

经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养元牌六个核桃”饮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水利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水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水利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水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出售发送涉案物资物流运单,涉案资金交易往来明细、假冒的“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资料,关联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袁某、肖某、柳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水利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陈水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袁某向被告人陈水利提出买家反映饮料是假的后,陈水利退了袁某10万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水利预缴罚金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利以假充真,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水利如实供述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水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水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禁止被告人陈水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熙翔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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