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77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薪服装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石丰路旁)K区1幢19号铺位。
经营者:卢大勇,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吴学庭,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薪服装商行(以下简称新薪商行)、被告吴学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新薪商行的经营者卢大勇,被告吴学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宏联公司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宏联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两被告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宏联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薪商行辩称,不同意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网店是吴学庭借用新薪商行的证照开办的,实际由吴学庭经营,新薪商行没有参与经营,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其他答辩意见同意吴学庭的意见。
被告吴学庭辩称,不同意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网店是吴学庭借用新薪商行的证照开办的。
因没有资金投入拿货,吴学庭在批发市场的一间女装店挑了三件大嘴猴的衣服,以8元/件的价格买下,在网店内以10元/件的价格销售,考虑如果没有卖出去,就自己穿。
宏联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上的发件人和发件地址与本人毫无关联,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是从吴学庭处销售出去。
另外,宏联公司的起诉状没有加盖宏联公司的公章,没有法人签字,属于无效诉状,宏联公司的起诉不产生法律效力。
请求法院驳回宏联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宏联公司享有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等在第25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确认函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公证员公证及该州州务卿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有权就上述事项转委托。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张洁”的签名。
前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证明,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速递专用章。
2020年2月13日,俞文滨、张洁出具《转委托书》,委托广州天穗律师事务所吴山林律师、广州创品律师事务所周怡馨律师办理中国范围内涉及知识产权维权纠纷索赔事宜,作为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代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等。
宏联公司提交了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打印件、“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打印件、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的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涉案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7286号《公证书》,载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于2018年8月22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路的童星幼儿园附近,监督王翠丽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261294283434,寄件人姓名:仇凯188××××****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白云区鹤边铭润大厦3F08A)。
公证人员吴某对签收货物进行拍照,共得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与王翠丽将货品带回公证处,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3张。
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给王翠丽保存。
2018年8月22日,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王翠丽进行了以下操作:王翠丽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的首页,登录用户名为“jianzhi2018”的账户,打开“我的阿里”菜单,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进入“1688-买家工作台”,在该页面“订单关键词”右侧方框输入“203218033745143315”点击搜索,显示该订单已“交易成功”,查看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261294283434的中通快递包裹已被签收。
查看“订单详情”,记载“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薪服装商行”“货品外贸原单正品PF纯棉睡衣女夏季大嘴可爱猴性感挂脖条纹短袖家居服单价10元/件数量共3件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货品总价30元运费9元已付款39元”内容。
点击该产品文字描述,进入页面,显示店铺及产品信息。
店铺上方显示新薪商行企业名称,产品图片中的服装印有“大嘴猴”图案。
30内成交记录显示3件成交,4条评价。
查看工行注册信息显示新薪商行企业名称,右侧记载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经当庭拆封(2018)粤江江海第728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红色服装2件、蓝白条纹服装1件,服装上均有“大嘴猴”图案。
宏联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10065563号的图案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经质证,吴学庭确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但抗辩被诉产品上的发货人、联系电话及发货地址其均不清楚,不确认被诉产品由其销售。
另吴学庭确认其销售的产品标注有“大嘴猴”图案。
新薪商行否认开办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产品。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吴学庭与新薪商行的经营者卢大勇为公媳关系,涉案网店系由吴学庭借用卢大勇的新薪商行营业执照开办,实际经营人为吴学庭。
宏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宏联公司认为,新薪商行为涉案网店的开办人,吴学庭自认经营了涉案网店,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即便两被告陈述属实,新薪商行出借证照给吴学庭使用,亦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案例两份,拟证明宏联公司授权案外公司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代理人维权,且宏联公司转委托给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应驳回宏联公司起诉。
经质证,宏联公司认为,两被告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宏联公司已委托张洁作为诉讼代理人,该委托手续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合法有效。
张洁亦转委托吴山林、周怡馨律师,因此,宏联公司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宏联公司主张新薪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39元,并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证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进行授权,前述《确认函》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故宏联公司依法取得了前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
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宏联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张洁、余文滨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等并有权就委托事项转委托。
前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证明,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速递专用章,符合我国关于涉港公证文书办理的相关规定。
张洁作为宏联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民事起诉状》签名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张洁、余文滨律师根据前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内容,转委托吴山林、周怡馨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7286号《公证书》证明,新薪商行经营的涉案网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质证,吴学庭承认其为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属于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基于吴学庭与新薪商行经营者的亲属关系,吴学庭的上述陈述较为可信,亦没有损害宏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但吴学庭的自认陈述并不足以推翻新薪商行为涉案网店开办者的事实,不能免除新薪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虽抗辩吴学庭借用新薪商行的营业执照开办网店,但并无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前述《公证书》封存实物上的快递单号与在涉案网店公证取证物流信息显示的快递单号一致,且相关物流信息中并无载明发货人等相关信息,故吴学庭以发货信息有误为由主张其没有销售被诉产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薪服装商行、吴学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薪服装商行、吴学庭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薪服装商行、吴学庭共同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