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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143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沿河街35号。

经营者:陈欣毅,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科纳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连续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在对2010年12月1日申请的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2014年11月,“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原告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九牧”、“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一)其使用“九牧王”字样不侵害九牧厨卫公司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其店铺使用的字样为“九牧王”,九牧厨卫公司的商标为“九牧”,两者之间差别为“王”字,该字之差足以使公众将“九牧”与“九牧王”两者区别;

2.其店铺首部中的“JOEONE”字样与九牧厨卫公司的“JOMOO九牧”商标之间的字母及字母数量存在多处不同,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3.其使用“九牧王”系与其名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其行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即使认定其构成侵权,九牧厨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等共计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其2019年8月才开始销售含有“九牧王”字样的产品,2020年3月九牧厨卫公司公证购买并通知其侵权情况后,其已立即将全部产品下架,故其销售含有“九牧王”字样的产品时间极短,没有给九牧厨卫公司造成严重的市场影响;

2.其店铺在营运期间,绝大部分的销量为刷单交易,仅有几十单为真实交易,每单获利几十至一百元不等,集中销售区域为长三角地区,销售范围极其有限,其因销售含有“九牧王”字样而获得的收益极低,给九牧厨卫公司的市场份额及权益产生的影响极小;

3.其在接到九牧厨卫公司的请求警告后,立即将全部商品下架处理,并将店铺名称进行修改,积极消除不当使用“九牧王”字样带来的不良影响,且主动联系九牧厨卫公司进行处理,侵权主观恶性极低;

4.九牧厨卫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严格审查其是否就本案产生了合理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第1117525号、第4044548号、第6860453号注册商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证书,能够证明“九牧”字号2009年2月、2011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JOMOO”2004年6月11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JOMOO”2007年11月、2010年11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1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以及销售的马桶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等。

其间,第1117525号商标历经数次核准续展、转让,2014年9月13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受让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取得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等。

2014年9月13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受让取得第4044548号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6年5月27日。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取得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等,2014年9月13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受让取得第6860453号商标。

“九牧”字号2009年2月、2011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JOMOO”2004年6月11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JOMOO”2007年11月、2010年11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2020年3月31日、3月16日、3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授权人员通过“淘宝”购物网站名称为“九牧王卫浴品牌商城”的网店购买“马桶”一件的购买、收货后拆封以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1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淘宝网九牧王卫浴品牌商城”、“JOEONE九牧王卫浴官方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司名称为科纳卫浴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陈欣毅”。

经公证所购买的马桶照片,可见马桶水箱盖面上标有“九牧王卫浴、JOENOM”。

另查明,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于2018年4月2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卫浴用品、日用品。

一审庭审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当庭进入淘宝网店核实后称涉案店铺已经下架,网店已经关闭,关闭时间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否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九牧厨卫公司取得的第1117525号、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等,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九牧”或“JOMOO”。

科纳卫浴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所销售的同一种商品(马桶)上使用与九牧厨卫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九牧王”字样、“JOENOM”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科纳卫浴经营部以“九牧王卫浴品牌商城”作为其网店店名,并在其淘宝网店中多处使用“九牧王”字样,具有攀附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范围及侵权时间,酌情确定被告科纳卫浴经营部应赔偿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仁寿科纳卫浴经营部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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