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22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芬,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何明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明芬和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何明芬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庭审中,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5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三六一度公司发现何明芬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潮男鞋店城”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何明芬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何明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9月20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花费55元购买名为“新款秋季男鞋青少年韩版潮流男士运动休闲透气跑步轻便百搭潮鞋子”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
2019年9月25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一件,开启该快递进行拍照,之后进行重新封装并拍照。
同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物流信息,相关信息与公证实物显示信息一致。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XXXX号、第XXXX号公证书。
为此,三六一度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鞋盒一个、运动鞋一双。
鞋盒外侧、鞋子侧面、鞋舌、鞋垫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侧面的货号为8002,三六一度公司并无货号;
被控侵权商品的鞋舌处货号为XXXXXXXX,与其鞋盒货号不同,正品在两处的货号是相同的;
被控侵权商品的鞋子里布没有“361°”标识,与正品不同。
此外,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三六一度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为:1.其并无授权何明芬生产或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
2.送检样品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理由:1.鞋盒发黄破旧与其规定不符;
2.挂牌款号及条形码与其规定不符;
3.面料品种与其规定不符;
4.缝制工艺与其规定不符;
5.主唛材质与其规定不符;
6.没有正确缝制洗唛标识;
7.里布、罗纹、印绣花与其规定不符。
另查明,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何明芬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于2019年9月27日由商家下架,于2020年9月20日由平台禁售,截至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销售数量827件,销售金额46,342元。
三六一度公司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下架、被禁售及销售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六一度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六一度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三六一度公司鉴别并非系其生产或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何明芬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戈尔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且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何明芬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
何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何明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