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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778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徐彩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77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彩月,女,1990男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彩月、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彩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彩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到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社会知名度高。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7月,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徐彩月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花样花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权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拼多多”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且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布、说明书多处使用“BOLON”、“暴龙”字样,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彩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BOLON”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同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单独获得经济赔偿。

商标许可协议的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XXXXXXXX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11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花样花艺”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暴龙太阳镜男士偏光日夜两用变色墨镜司机镜开车专用夜视镜眼镜潮”(以下简称“太阳镜”)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68元,拼单价格为258元,已拼66件;

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了“暴龙”、“BOLON”字样,商品详情品牌一栏为BOLON/暴龙;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黑框黑灰片”一件,价格为258元;

2019年7月15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眼镜盒一只、太阳镜一副、合格证、标识卡、修理工具及眼镜袋等。

其中太阳眼镜的透明包装上、眼镜盒上、太阳镜的镜腿根部、合格证和标识卡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

原告表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与正品价格差距较大,在材质和做工方面也有较大的差别。

原告正品有防伪码,并可于微信公众号官方规定公众号上进行真伪查询。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花样花艺”的店铺系由徐彩月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7月2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49件,销售金额共计38,330.1元,已售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暴龙”。

另,徐彩月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声明、商标授权书及商标许可协议、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镜盒和太阳镜,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英语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被告在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暴龙”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价格、材质、做工、是否具有防伪码等方面存在差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彩月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徐彩月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虽均为提供相应发票,但确属维权所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徐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徐彩月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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