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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9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知民初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前合大街020号。

经营者:孙晓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依法判令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二、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20年,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现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经营的“美如家旅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于2018年4月20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美如家旅馆”,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前合大街020号,该宾馆总数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认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美如家旅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辩称:一、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利用注册商标进行恶意维权,属于商标敲诈行为,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行为。

二、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案由定性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有侵害商标权纠纷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纠纷,而没有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不明确,案件性质不明确,由此可知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既不确定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又不确定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此可知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是在肆意主张权利,恶意维权。

三、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没有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具有诉请权利,也不能就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其所有,经济赔偿应当归商标所有权人,而不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商标法属于公法,不是私法,商标法具有排除性质,因此没有法律规定即视为没有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人和排他使用许可人和普通使用许可人享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

四、“如家”品牌没有什么美誉度和知名度。

驰名商标是美誉度和知名度的体现,“如家”品牌根本就不是驰名商标,“如家”品牌在服务等相关方面饱受××,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我美化、自我夸张,属于利用诉讼自我宣传。

因此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

五、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没有使用“如家”商标,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证据保全,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不认可,不是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行为和财产。

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不仅没有使用“如家”商标,也没有“美如家”商标,“美如家”是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字号,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没有使用“美如家”作为商标在商品中使用,也没有使用“美如家”进行宣传,更没有使用“如家”作为商标进行宣传。

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就没有商品,谈何使用商标,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仅有房间14间,房价在50元-70元之间,每天满房率仅在百分之三十,因此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说的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具有二十余间客房,房价在几十元到几百元之间不是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客房。

六、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字号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美如家”字号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构图、颜色均不同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如家”商标不具有近似性,根本不会对外界造成误认和联想。

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美如家”字号旅馆给外界造成误认和联想,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依靠计算机名称检索查到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然后进行恶意诉讼,而根本不是外界向其反映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产生误解和混淆。

因此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恶意诉讼主观明显,应当予以制止,并予以处罚。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没有使用“如家”商标,也没有使用“美如家”商标,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就没有商标,谈何违反商标法。

八、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不正确,如家商标谈何具有影响力,反而在历届的消费者反映中,反映颇差,不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因此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九、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十、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公证的对象根本不是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旅馆,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并处罚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公证人员。

十一、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诉状内容几乎完全相同、赔偿数额相同,称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房间数与其他被告相同,房价相同,由此可得知标准的恶意诉讼,因此可知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所赔偿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能赢多少是多少,得到多少利益都开心。

十二、赢得市场靠的是优质的服务、合格的质量以及优良的品质,而不是靠恶意诉讼这种不光彩的宣传手段。

综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要求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向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赔礼道歉。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来源于香港肖一峰律师行,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来源于公证处,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实施了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7、(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来源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侵权行为给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8、公证费发票,来源于公证处,证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9、律师费发票来源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对第一组证据的第3有异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使用方所有,本案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是排他独占使用权人,因此不能独享经济赔偿。

有可能商标注册人还授权其他人使用该商标。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驰名商标具有期限性,不能证明如家商标目前仍为驰名商标。

对第一组证据中第5份证据有异议,显示的是如家快捷,而不是如家。

因此不能证实如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反而证明如家快捷与如家具有共同性,互相使用。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应当注销如家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本案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住所地为濮阳市华龙区,应当由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所在地濮阳市的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因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申请人振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关权益,其进行公证申请属于违法公证。

对证据三中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不能证实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名称造成混淆,因此不能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第8、9份证据均有异议,该费用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恶意诉讼产生的费用,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均不相符,不能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房间数、房间的价格,因此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状中的事实均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捏造的。

并且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公证书中的证据也不是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的财产,因此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能够证明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品牌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公证书,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第30521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03月21日至2013年03月20日;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03月21日至2013年03月20日;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快捷在2007年2月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活动中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15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14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俞某、张某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前合街名称标识为“美如家旅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的场所,由张霁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名片,张霁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俞某、张霁和韩慧来到标识为“8205”的房间,张霁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途径走廊、房间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取叁拾元房费,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42953935、金额为壹佰元整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字样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权利?

2、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是否构成侵权,如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一、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权利?

关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过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起诉。

本案中,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是否构成侵权,如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在其门店设“美如家旅馆”招牌,发票上印章字样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上述行为,构成酒店类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益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在招牌上擅自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以上规定可知,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经营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负担65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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