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2民初70号被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美之佳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中国东莞(虎门)国际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铺,注册号441××××××××0596。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美之佳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