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351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军,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宋伟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宋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伟军:1.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
2.承担经济损失40万元;
3.承担本案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庭审中,爱携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侵权商品下架之日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祥田公司于1992年创立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达芙妮/DAPHNE”商标,品牌曾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祥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爱携公司使用,爱携公司并可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近期,爱携公司发现宋伟军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花花公主女鞋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铺中销售使用涉案两商标的女鞋,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为假货。
爱携公司认为,宋伟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宋伟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爱携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及附件、商标注册证、(2018)沪卢证经字第341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操作日志、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田公司于1987年10月30日在香港注册。
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先后注册第XXXXXXX号“达芙妮”、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鞋”,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与爱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两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上述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8年11月30日,爱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8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爱携公司代理人在“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的涉案店铺中购买“小白鞋2019新款系带单鞋女学生韩版平底鞋运动鞋软底休闲鞋妈妈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双,支付价款59元。
收货后,由公证处对邮包及内装物品拍照并再次封装。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414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纸盒装女士白色皮鞋一双,鞋垫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爱携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1.正品鞋盒上有统一标签,标注条形码、颜色、材质、鞋号等信息,公证实物的鞋盒标签仅有货号、颜色、尺码三项;
2.正品的鞋底标示鞋码,公证实物上无鞋码;
3.正品鞋子的内里印有13位编码,被控侵权商品上无上述编码。
又查明,爱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宋伟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22日由商家自行下架。
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同一商品ID项下变更商品名称二十余次,其中商品名称中包含“达芙妮”的实际成交件数6499件,销售金额426,176元,与爱携公司公证购买时名称相同的实际成交176件,销售金额11,66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在有效期内,爱携公司系涉案两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公证实物的鞋盒标签、鞋内编码等信息,在宋伟军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携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中曾使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文字,该些标识和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并在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宋伟军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鉴于爱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宋伟军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两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数量、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爱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系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且已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宋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被告宋伟军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