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76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林,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王永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爱亦锐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王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王永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王永林、寻梦公司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其中合理开支1.2万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差旅费1000元)。
爱亦锐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暴龙”、第XXXXXXX号“BOLON”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
“BOLON”“暴龙”品牌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爱亦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有权单独维权。
爱亦锐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王永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千羽眼镜商行”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擅自使用权利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非爱亦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太阳镜商品。
王永林的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爱亦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以法定方式确定经济损失金额等。
王永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至雅瑞公司名下。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XXXXXXXX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在该决定中认定爱亦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上述两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等履行维权职责、委托第三方维权等。
同日,雅瑞公司出具声明: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商标授权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爱亦锐公司对上述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
爱亦锐公司已经主张权利的,雅瑞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王永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千羽眼镜商行”的网络店铺。
2019年4月12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拼多多”网站,浏览涉案店铺中的“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复古时尚蛤蟆镜女高清偏光开车驾驶墨镜近视眼镜”的商品,该链接展示的商品图片右上角标注“BOLON”字样、展示的商品本身显示“BOLON”字样,商品详情中标注“BOLON”“暴龙”字样。
页面显示已拼1230件,拼单价98元,单独购买价390元。
该代理人购买“黑框黑灰片”款式,实际支付98元。
同月15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浏览了上述商品订单及物流信息,并签收了前述购买的商品包裹;
该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装后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商品重新包装后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577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副太阳镜、纸质镜盒、皮质镜盒、镜袋、镜布、商品说明书、塑料袋、测试卡等。
纸质眼镜盒、皮质眼镜盒、眼镜腿、右眼镜片、塑料袋、说明书上均标注有“BOLON”,说明书上另有多处“暴龙”字样。
爱亦锐公司指出,正品价格在500元以上,而被诉侵权商品仅98元;
正品镜腿上有可验证的防伪码,而被诉侵权商品无防伪码。
寻梦公司系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商品链接于2019年4月13日被下架、同月15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商品销售1200件,销售金额379,3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爱亦锐公司作为两权利商标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当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并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两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商品图片、商品详情及眼镜、眼镜布等多处使用“暴龙”“BOLON”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中文“暴龙”标识与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相同;
英文“BOLON”标识与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仅字形不同,结合其余标识的使用情况,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故王永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王永林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爱亦锐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王永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链接的商品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链接销售商品的成本、王永林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爱亦锐公司主张10.8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合理费用,爱亦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爱亦锐公司却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故本院对爱亦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酌情予以支持。
王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王永林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