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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加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刑初354号
案件名称朱加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加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加煌,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2018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加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加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加煌在淘宝网上开设“性感维多利亚”店铺,以“维密”、“维多利亚”等名称上架销售“VICTORA’SSECRET”品牌睡衣、内衣,后从他处购入无品牌或其他品牌睡衣、内衣,以及“VICTORA’SSECRET”字样的商标、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以自行缝制商标、包装封装的手法加工“VICTORA’SSECRET”品牌睡衣、内衣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加煌处查获睡衣56件、文胸15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以及“VICTORA’SSECRET”字样的吊牌168个、纸质包装袋45个、包装盒1个、透明塑料包装袋23个。

被告人朱加煌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加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加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加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13403195号、第11227449号“VICTORA’SSECRET”商标,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人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服装、内衣、乳罩、睡衣等。

2018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加煌在淘宝网上开设“性感维多利亚”店铺,以“维密”、“维多利亚”等名称上架销售“VICTORA’SSECRET”品牌睡衣、内衣,后从他处购入无品牌或其他品牌睡衣、内衣,以及“VICTORA’SSECRET”字样的商标、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以自行缝制商标、包装封装的手法加工“VICTORA’SSECRET”品牌睡衣、内衣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加煌处查获睡衣56件、文胸15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以及“VICTORA’SSECRET”字样的吊牌168个、纸质包装袋45个、包装盒1个、透明塑料包装袋23个。

被告人朱加煌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

被告人朱加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内扣押睡衣56件、文胸15件、吊牌168个、纸质包装袋45个、包装盒1个、透明塑料包装袋23个,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被告人朱加煌持有的假冒产品和包装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加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报案,及被告人朱加煌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收集的电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加煌的支付宝账号,及其经营“性感维多利亚”店铺界面,内容包括上架销售的睡衣、内衣类目,价格,标题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加煌处扣押涉案物证的情况。

6.公安机关收集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7.艾露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艾露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受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从事调查、鉴别、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等事宜。

本案所涉物品均系假冒产品,艾露公司作为授权代表证明从未授权朱加煌及“性感维多利亚”网店生产、销售、仓储“VICTORA’SSECRET”商标产品。

8.公安机关收集的截图,证明郑某2提供阿里旺旺统计“29号的傍晚”在其店铺内的成交笔数、数量、金额的情况。

9.公安机关收集的截图,证明被告人朱加煌经营“性感维多利亚”店铺销售情况,商品名含有“维密维多利亚”,订单以不同颜色旗帜标注,金额合计人民币249597.13元。

10.证人宋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加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加煌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郑某1对宋某、被告人朱加煌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加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加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加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朱加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加煌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加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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