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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291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文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91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武,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陈文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陈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文武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5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

旻一公司获得周某独占许可授权,可以使用上述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旻一公司发现陈文武未经授权,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设名为“小亭印象”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使用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假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旻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陈文武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周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周某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旻一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9年6月11日,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7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唯蜜瘦官方正品瘦瘦热敷药包唯蜜瘦外敷包草本植物紧致液纤体精油”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有三个可选套餐:“单独药包+精油)”售价75元,“一个套盒”售价168元,“一个疗程”售价288元。

旻一公司公证购买了第一个套餐。

使用优惠券后,实付款75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前述一份公证封存物品,产品为一个药包和精油,经旻一公司鉴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以及交易记录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小亭印象”的店铺系由陈文武开设;

旻一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

该商品ID于2020年2月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截至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为2844件,销售金额共计为293,532元。

以上事实,有旻一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194、196、197号公证书、(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7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公司官网、官微、官方公众号以及相关新闻报道、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6、9307、9311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511、524、33344号公证书、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两个商标均合法有效,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旻一公司作为涉案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本案纠纷发生于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旻一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旻一公司提供的同款商品相比,确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在陈文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旻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旻一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被控侵权商品上以及宣传册中的商品介绍,被控侵权商品中的草本植物紧致液即为涂抹于肌肤用以达到紧致肌肤目的的商品,故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MESHOU”标志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唯蜜瘦”标志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的中文部分以及读音相同,故该标志属于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的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唯蜜瘦VMESHOU”标志中的英文部分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相同,该标志中的中文部分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故该标志与涉案两个商标均属于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涉案两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文武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旻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陈文武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旻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彩打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虽然旻一公司未就此举证,但是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陈文武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陈文武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陈文武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陈文武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陈文武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陈文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0元;

二、驳回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陈文武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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