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12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宝,男,1988年3月7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王国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国宝:1.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购物费154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欧普”、“OPPLE”等注册商标权人,欧普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也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发现王国宝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LED家装照明大全”店铺大量使用“欧普”等字样宣传吸顶灯等产品,并且大量销售假冒欧普公司品牌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国宝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欧普”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6日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浴用加热器、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XXXXXXX号“OPPLE”商标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浴用加热器、浴霸、灯(取暖用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的第XXXXXXX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至2016年间,欧普公司及其品牌曾获得过多项荣誉。
2019年3月1日,王国宝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LED家装照明大全”的店铺。
2019年4月28日,登录“拼多多”App,在“LED家装照明大全”的店铺中购买“欧普照明LED卧室吸顶灯简约过道灯阳台灯圆形小客厅调光节能灯具”一件,实付款154元,销售页面有产品图片展示,图片左上角有字体较大的“OPPLE”、“欧普照明”字样。
同年5月6日,收取快递货物,打开货物包装箱,进行拍照、封存。
同月29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吸顶灯上有“OPPLE”标识,在使用说明书、商品标签上有“OPPLE”、“欧普照明”标识。
欧普公司表示使用说明书、商品标签和整流器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不一致,说明书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标注的企业名称不存在,说明书为彩色与正品不符,该商品不是欧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2019年5月10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禁售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41件、销售金额共计8,629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欧普公司主张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王国宝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王国宝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直至2019年12月28日关店。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王国宝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地址找不到当事人”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欧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争议裁定书、荣誉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89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欧普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欧普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用灯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使用说明书、商品标签上有“OPPLE”、“欧普照明”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该商品经欧普公司鉴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王国宝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王国宝在销售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OPPLE”、“欧普照明”字样、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国宝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王国宝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欧普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欧普公司要求王国宝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欧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王国宝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欧普公司主张的购物费,本院予以支持。
欧普公司主张的其余合理开支,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欧普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聘请非本市的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王国宝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王国宝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王国宝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王国宝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王国宝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王国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王国宝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