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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兴盛与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4844号
案件名称倪兴盛与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兴盛;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844号 原告:倪兴盛,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新区灯具城******。

经营者:周月珍,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凯军(系被告经营者的配偶),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倪兴盛与被告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凯威豪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兴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被告凯威豪特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兴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威豪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18300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凯威豪特经营部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凯威豪特经营部向倪兴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倪兴盛系专利名称为吸顶灯(60130-中),专利号为2018300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24日,授权日为2018年3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3月,倪兴盛发现凯威豪特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9年6月17日在该处购买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

凯威豪特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给倪兴盛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倪兴盛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凯威豪特经营部辩称,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凯威豪特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黄连众就“吸顶灯(60130-中)”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3007××××.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9年5月20日,黄连众与倪兴盛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倪兴盛,并约定对于专利转让之前及之后的未处理的侵权行为,倪兴盛负责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其专利权益溯及至专利授权公告日。

2020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的变更请求符合规定,准予变更,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倪兴盛,登记生效日为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本案中,倪兴盛主张权利的系设计2。

专利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呈正方形,由空心的正方形外框和实心的正方形发光体组成;

B.正方形外框较大,其内侧右上角紧贴一较小的正方形发光体,该正方形发光体与正方形外框共用两条边;

C.正方形发光体的边长约为正方形外框的三分之二,正方形外框与正方形发光体的外框构成镂空的L形;

D.正方形发光体的厚度约为正方形外框的3倍。

2019年6月17日,黄连众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以下简称成华公证处)的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林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量力灯具城9幢1楼6号的“现代惠普照明”店铺,王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7091小方灯具”一个,并支付了购物款,取得购物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及周某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在上述店铺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

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9年7月9日出具(2019)川成华民证字第17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某的物品开封,内有吸顶灯一个、购买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整体呈正方形,由空心的正方形外框和实心的正方形发光体组成;

b.正方形外框较大,其内侧右上角紧贴一较小的正方形发光体,该正方形发光体与正方形外框共用两条边;

c.正方形发光体的边长约为正方形外框的三分之二,正方形外框与正方形发光体的外框构成镂空的L形;

d.正方形发光体的厚度约为正方形外框的3倍。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源上印有“RISUN”标识。

购买单据载明:产品名称7092小方,数量1,单价680;

产品名称7091小方,数量1,单价680;

合计金额1360元。

凯威豪特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五金产品。

倪兴盛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680元、律师费10000元。

凯威豪特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灯饰厂购进,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货单,记载内容为“RISUN金点日上”“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照明电器厂”“门市地址:中山市××镇××路××号××: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庆寿路3号,电话:0760-8766××××,传真:0760-87663117”“开户行:……叶仁繁”“开户行:……叶秋”“订货日期:2018年3月16日”“产品型号:7091/小方,数量:5,单价:315,金额:1575”“产品型号:7092/小方,数量:5,单价:315,金额:1575”……;

2.发货单,记载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金点日上照明电器厂”“发货日期:2018年4月14日”“客户名称:梅凯军”“送货地址:佳杰”“制单人:售后部”“地址:中山市××镇××路××号,电话:0760-8766××××,传真:0760-87663117”“物料名称:7092/小方S,数量:5,单价:315,金额:1575”“物料名称:7091/小方S,数量:5,单价:315,金额:1575”“合计:3150”;

3.运单,记载内容为“中山市佳杰物流有限公司(快顺达运业)”“托运日期:2018-04-14”“托运单号:2136892”“发货单位:金点日上”“收货单位:梅凯军”“货物名称:灯具,包装种类:纸箱,件数:10,代收金额:3150”;

4.快顺达运业对账单,记载内容为:……“发货日期:2018/4/14,单号:2136892,发货人:金点日,原单名:梅凯军,件数:10,支票代收:3150”,该对账单加盖有“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印章;

5.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记载内容为:“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灯饰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叶仁繁,企业地址: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栋××层××。

另查明,上述运单及对账单记载的“梅凯军”系凯威豪特经营部经营者周月珍的配偶。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询到订货单及发货单记载的“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金点日上照明电器厂”。

以上事实,有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转让协议书及专利文件、(2019)川成华民证字第1789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某实物、公证费发票、订货单、发货单、运单、快顺达运业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20183007××××.X号“吸顶灯(60130-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倪兴盛经受让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凯威豪特经营部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两者特征a-d与特征A-D一一对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凯威豪特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

因凯威豪特经营部未经倪兴盛的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本院对倪兴盛要求凯威豪特经营部停止销售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倪兴盛并未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库存量在内的库存情况,且判决凯威豪特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倪兴盛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凯威豪特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灯饰厂,举示了订货单、发货单、运单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且订货单记载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时间等信息能与发货单、运单及快顺达运业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7091小方灯具”的采购及收发货情况。

虽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询到订货单、发货单上记载的“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横栏镇金点日上照明电器厂”,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上的“RISUN”标识与订货单上的“RISUN”标识一致,订货单上的“金点日上”及门市地址信息与发货单上记载的发货单位信息一致,且订货单上记载的工厂地址、收款人姓名分别与中山市××镇云图灯饰厂的工商登记地址、投资人信息一致,加之“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照明电器厂”的名称与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灯饰厂的企业字号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中山市横栏镇云图灯饰厂,凯威豪特经营部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购买,故凯威豪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认定。

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凯威豪特经营部无需赔偿经济损失,但应支付倪兴盛因本案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

倪兴盛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680元,有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且其金额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倪兴盛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凯威豪特经营部应支付倪兴盛合理开支共计1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第20183007××××.X号“吸顶灯(60130-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吸顶灯;

二、被告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兴盛合理开支1680元;

三、驳回原告倪兴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倪兴盛负担500元,由被告金牛区凯威豪特灯饰经营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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