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87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付,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王其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996年,是中国饮料20强之一,自成立以来,推出了一系列如“农夫山泉”“农夫果园”等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品牌。
经过多年的宣传,“农夫山泉”在消费者心中确立了良好品牌形象,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7月底起,被告在本市徐汇区XXXX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内经营桶装水销售业务,期间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灌装制作假冒“农夫山泉”及其他品牌桶装水共计2,500余桶并对外销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8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为牟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仅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其付辩称,其已在刑事案件中交纳了罚金并退赔了违法所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苏打水等。
2002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XXXXXXX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2016年,原告均入选年度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其生产的相关天然水、矿泉水及鲜果冷压榨果汁等产品成为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
2017年11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0刑初850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7月底起,被告王其付在本市徐汇区XXXX路XXX弄XXX村XXX号XXX室内经营桶装水销售业务,期间除销售供货商配送的桶装水外,还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以一台饮水机及吹风机为工具,将“千岛冬雪”桶装水灌入空桶内并用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盖、塑封套,非法灌装制作假冒“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品牌的桶装水共计2,500余桶并对外销售。
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雀巢(优活)”商标的桶装水12桶、“千岛冬雪”桶装水6桶、标有“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商标的桶盖、塑封套以及账本、饮水机等物品。
公安机关另于2017年4月20日从买家谷颖南处调取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标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1桶。
案发后,经权利人或其授权单位鉴别,公安机关送检的标有“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饮用水、桶盖及塑封套等均为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案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退出了违法所得26,000元,并缴纳罚金30,00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其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销售的标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共计860桶,金额13,76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非法灌装桶装水并销售,在此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13.33元,被告王其付负担3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