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849号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春连,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善琏湖笔协会)与被告许春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善琏湖笔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善琏湖笔协会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琏湖笔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春连: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善琏湖笔协会鉴于涉案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浙江湖州善琏镇的湖笔,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素有“湖颖之技甲天下”之称的“善琏湖笔”,是毛笔中的佼佼者,代表了毛笔的正宗。
经调查发现,许春连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明文笔庄”的店铺宣传、销售假冒第XXXXXXX号证明商标的毛笔,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许春连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善琏湖笔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于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善琏湖笔协会,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毛笔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9年5月,善琏湖笔协会编制的《“善琏湖笔”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善琏湖笔”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善琏湖笔”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第五条对使用“善琏湖笔”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地域范围进行了规定,第六条对使用“善琏湖笔”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善琏湖笔”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特殊要求及制作工艺进行了规定。
善琏湖笔制作技艺已列入国家级和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8年10月7日,许春连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明文笔庄”的店铺。
2019年4月2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明文笔庄”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名称为“三支装初学者练字毛笔狼毫羊毫兼毫书法文房四宝大中小楷善琏湖笔”项下四件商品(每件商品大中小各一支,共12支毛笔),实付款53.5元,销售网页有显示“善琏湖笔”的商品图片展示。
同月8日,收取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将其中8支毛笔进行封装,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商品详情、确认收货。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相关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8018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8支毛笔,5支毛笔笔杆上有“善琏湖笔”字样,3支毛笔笔杆上有“湖笔”字样。
善琏湖笔协会主张使用“善琏湖笔”侵权行为,并表示涉案商品笔头闻上去没有动物毛的气味,笔头拧开成弧形状上半部分不透光,故不是按照善琏湖笔传统技艺制作的毛笔。
2020年4月17日、7月31日,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分别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名称均含关键词“善琏湖笔”,截止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7,461件、销售金额共计69,269.66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善琏湖笔协会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许春连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许春连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直至2020年6月21日关店。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许春连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地址找不到当事人”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善琏湖笔协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查询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善琏湖笔”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网页打印件、(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801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善琏湖笔协会系第XXXXXXX号“善琏湖笔及图”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善琏湖笔协会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笔属同种商品。
涉案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是其中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善琏湖笔”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善琏湖笔”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而被控侵权商品经善琏湖笔协会鉴别不是按照善琏湖笔传统技艺制作。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善琏湖笔”字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许春连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许春连在销售网页使用侵权商品图片作宣传、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善琏湖笔”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许春连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善琏湖笔协会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善琏湖笔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许春连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善琏湖笔协会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善琏湖笔协会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善琏湖笔协会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许春连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许春连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许春连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许春连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许春连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许春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许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负担273元、被告许春连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