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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阳阳、冯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523号
案件名称陈阳阳、冯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阳阳;冯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阳阳,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无业,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住南通市通州区。

曾因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于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四日;

又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8年10月29日被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本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邢炜,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瞿秀梅,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锋,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个体经营,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玉婷,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阳、冯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及辩护人张邢炜、瞿秀梅、徐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共谋,从QQ昵称为“思仔”(身份不明)处购进1800箱假冒百岁山矿泉水销售给校明、朱某、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9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拍摄的被扣押假冒“百岁山”矿泉水等物证照片,出示并宣读了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商品送货单,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宣读了证人殷智荣、苏某、孙某、邵某、顾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阳阳、冯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阳阳伙同被告人冯锋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阳阳、冯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邢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阳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阳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陈阳阳已深刻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玉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锋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能积极收回产品,减少社会影响;

2.被告人冯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

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冯锋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百岁山”系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6月7日,注册号为3407468号,核准使用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等商品。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共谋,从QQ昵称为“思仔”(身份不明)处购进1800箱假冒“百岁山”矿泉水销售给校明、朱某、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9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5元/箱的价格向校明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50元。

2.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5元/箱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7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625元。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5元/箱的价格向陈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2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375元。

4.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5元/箱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500元。

5.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6元/箱的价格向南通赟鑫批发部赵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600元。

6.2019年6月15日至案发,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8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7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46元。

7.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5元/箱的价格向南通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0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5000元。

8.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以36元/箱的价格向南通赟鑫批发部赵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3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元。

2019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兴金路与永庆中心路路口仓库扣押尚未销售的“百岁山”矿泉水33箱;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通赟鑫批发部仓库内扣押“百岁山”矿泉水256箱;

2019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阳阳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双福佳苑A区8号楼25号车库扣押“百岁山”矿泉水305箱,在陈某处扣押“百岁山”矿泉水30箱;

2019年7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南通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召回的“百岁山”矿泉水229箱。

经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扣押的“百岁山”矿泉水均为假冒“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被扣押假冒“百岁山”矿泉水等物证照片;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商品送货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书,原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殷智荣、苏某、孙某、邵某、顾某、马某、校明、朱某、陈某、徐某、赵某、张某、冯某、翟某、曹某等人的证言;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说明;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阳、冯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阳阳、冯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阳阳、冯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阳阳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被原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依法不适用缓刑;

综合评判被告人冯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冯锋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阳阳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冯锋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阳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阳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 被告人冯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禁止被告人陈阳阳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饮料类商品经营。

禁止被告人冯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饮料类商品经营。

三、公安机关及行政管理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百岁山”矿泉水,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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