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11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贵良,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贵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易贵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霞,被告人易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易贵良未经“hanwha”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周某、莫某,采用向谭某购买假冒包装袋进行换包的方式,将5吨价格较低的塑胶回料换包成“hanwha”牌PP730塑料原料,并销售给宁波炅驰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5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易贵良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贵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涉案人口信息等,证人谭某、周某、莫某、罗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易贵良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手机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贵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贵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贵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