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393号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朝铸,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经营场所偃师市首阳山镇市场。
经营者:张丹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卿,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庆观公司)与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以下简称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延庆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冀朝铸,被告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卿、马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庆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13135号“延庆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延庆观公司是“延庆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以炸鸡及其他名优小吃而闻名遐迩。
自1994年初在古都开封传统美食风味基础上,结合美式炸鸡新的制作工艺,经过对市场反复调查潜心研究,延庆观炸鸡已成为中原的名吃,并荣获1996年、1998年开封风味小吃评比特优奖、“中华特色名吃”、“2012年河南省重点推广产品”等荣誉称号。
原告名下的“延庆观”注册商标和其名下的延庆观炸鸡经过多年的宣传,在炸鸡市场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延庆观”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公众混淆。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辩称,1.其店铺合法有效,有营业资质证件,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注册商标延庆观与其注册的偃师市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有明显区别,店铺设置也有明显区别,双方不存在近似,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操作方面二者不统一。
其不构成侵权,不符合近似商标的情形;
3.原告要求的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的企业注册在郑州市中原区,其在偃师市首阳山镇山水人家地域经营,不存在恶意竞争行为,对原告导致不了一点损失。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21日,开封市鼓楼区延庆炸鸡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3135号“延庆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炸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9年7月28日,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20年5月15日,洛阳双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延庆观公司的授权,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6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洛阳双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首阳山镇夏都大道山水人家小区门面的“延庆炸鸡店首阳山分店”,杨玉宝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0元,购得鸡肉炸制食品一袋。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20年5月17日,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封存。
2020年7月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9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延庆观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店铺门头为“延庆炸鸡店”,塑料包装袋上显示“延庆炸鸡店”字样。
另查明,被告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成立于2016年3月9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丹晓,经营场所偃师市首阳山镇市场,经营范围为炸鸡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13135号“延庆观”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炸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包装袋上使用“延庆炸鸡店”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延庆观”商标在视觉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延庆观”商标联系起来,造成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立即停止侵害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1013135号“延庆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行为;
二、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延庆炸鸡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