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夕尔公司申请再审称,第25797999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3351020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0360号商标“ebabycare及图”(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洗洁精、牙膏”商品上已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46690号《关于第25797999号“baby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81期商标公告,对第12470360号商标在第3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29318号《第23351020号“babycare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第23351020号“babycare及图”商标在第3类“洗洁精;
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9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60期商标公告,对(2019)商标异字第29318号《第23351020号“babycare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已在第3类全部商品上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仅在“洗洁精;
牙膏”商品不予注册,在其余“洗衣剂;
香波;
爽身粉;
空气芳香剂;
花露水;
身体乳液;
痱子粉;
家用芳香剂”商品上被准予注册。
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
保湿乳液;
洗手膏;
爽身粉;
香皂;
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剂;
香波;
爽身粉;
空气芳香剂;
花露水;
身体乳液;
痱子粉;
家用芳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引证商标一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夕尔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夕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夕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