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6224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X。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池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Y。
法定代表人:李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智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工农路南段万顺达泰和城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6B。
法定代表人:范智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食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皇食品公司)、周口智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登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和被告威皇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法、阮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智登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皇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涉案带有“”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智登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标识的产品;
3.判令威皇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智登商贸公司在3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89年创办至今,现已成长为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
2015年11月20日,集团于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股份代号:3799.HK)。
达利食品公司在全国18个省区建立21家子公司共36个食品、饮料生产基地,1个马铃薯全粉生产基地,1家包装彩印公司,总占地面积7000多亩,总建筑面积260多万平方米,员工总数39000多名。
达利食品公司致力为消费者提供品质生活、健康饮食,现已形成了食品、饮料两大支柱产业齐头并进的产业结构,旗下拥有“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和其正”“乐虎”“豆本豆”“美焙辰”等业内知名品牌。
达利食品公司在走品牌创新和建设的道路上创造出一块又一块丰碑:2005年,“达利”图形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同年达利食品公司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食品行业饼干行业十强企业”;
2008年被授予“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这是自2005年开始连续三次获此殊荣;
2009年“达利”品牌荣获“福建改革开放三十年最具影响力、贡献力品牌”;
2019年12月,《汇桔网?2019胡润品牌榜》发布,达利食品公司以170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87位;
2020年1月,胡润研究院发布《2019胡润中国500强民营企业》,达利食品公司以市值655亿元位列第95位。
达利食品公司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不忘回报社会,倾力参与慈善公益事业,先后成立四个教育基金、两个慈善基金,至今已累计捐赠人民币近20亿元,两次被国家民政部授予慈善荣誉奖项“中华慈善奖”。
2004年,为打破国外品牌对中国高端市场的垄断,达利食品公司以消费群体膳食纤维摄入量不均为出发点,推出“好吃点”高纤饼干系列,该产品一经推出就风靡全国,创下三个月占领全国市场的佳绩,被中国营养学会授予“营养健康标示”产品,并邀请知名艺人“赵薇”作为品牌代言人,“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的口号更是传遍神州大地。
“好吃点”推出了一种健康饮食的新风潮,引领网络时代新食尚。
2007年4月7日,达利食品公司关联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284733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
2015年,第428473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2月6日,达利食品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3日,达利食品公司代理人在线上拼多多平台,店铺名为“智登干货专营店”的店铺内购买了“多吃点”沙琪玛一箱,2019年12月31日,达利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码为“52158223409239”的“百世快递”包裹,经查看无拆封痕迹,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和其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指定物品进行了封存。
随后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带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登录拼多多账号对网购订单进行了查看并截图。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13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的带有“”字样的产品生产商为“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威皇食品公司,另根据拼多多店铺页面截图显示该产品销售商为“周口智登商贸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智登商贸公司。
同时,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经比对,与达利食品公司第4284733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达利食品公司认为威皇食品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字样,该标识与达利食品公司的“”商标近似,构成了对达利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智登商贸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达利食品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达利食品公司的市场份额,还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故达利食品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
达利食品公司就本案提交了第4284733号商标证、续展证明及转让证明、原告公司官网简介及公司分布图、达利集团2018年度业绩报告、网页截图(中华慈善奖表彰、2019胡润品牌榜、2019胡润中国500强民营企业、福建省驰名商标名单)、荣誉证书(轻工业百强、民营500强企业、轻工业食品行业五十强)、网页打印件(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好吃点”百度百科介绍、达利食品公司官网好吃点产品图、赵薇代言的好吃点广告视频、截图及广告投放报告、达利食品公司网络销售平台的好吃点系列销售情况、(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1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704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威皇食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文字商标的审查。
1.我方的商标是“多吃点”,从汉字构成上看,与达利食品公司的商标“好吃点”并不构成相同,也不存在重叠;
2.“多吃点”“好吃点”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虽然含有“吃点”二字,但是第一个汉字使用不同,两者在字形、文字构成、名称及视觉效果均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区分两者的不同,且多吃点商标具有具体含义,直接字面表达增加进食量的意思,在我国文化中含有客套与关心的含义且在一般公众看来,仅凭对字面意思的理解,与“好吃点”的含义有明显区别,从整体上看,并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在右上角有加大及加粗“立威”标识,在视觉上,相关公众并不会将此蛋糕联系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商品包装明确写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与许可证编号,一般消费者都可以留意到上述信息;
4.本案所涉商标文字读音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商标字形虽有部分近似,但含义更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从商标整体视觉上看,并不会容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5.我方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在国际分类第30类中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好京点”“好怡点”“态好吃”“好乐点”等商标,均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审核,分别在2008年至2020年期间注册成功,因此足以证明,商标在文字上、结构上部分相似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在文字上、结构上部分相似的商标依然能够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二、我方使用该商标多年,因我方是小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未及时进行注册,但不能因我方未注册商标,而认定我方的商标构成侵权。
在本案发生前,我方与达利食品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业务上、交流上的往来,且与达利食品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我方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达利食品公司的存在。
退一步说,即使我方的商标与达利食品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但我方只是一个小公司,2019年2月22日才取得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该糕点的也只是一个小工坊,无论从公司规模、产量还是销售量来说,我方并不足以构成对达利食品公司的混淆威胁,且我方所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当办理的资质和手续,均有登记办理,是获得广州市增城区食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达利食品公司称我方的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极大威胁,纯属恶意诬蔑。
三、达利食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数额过高,没有提供具体计算依据。
威皇食品公司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实际生产时间至今不足一年,同时在扣除购买原材料、生产、运输与工人工资等成本支出,涉案产品在短时间内生产效益不高,涉案产品按斤售卖,每斤利润才0.2元,达利食品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远超过威皇食品公司实际收益情况。
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与达利食品公司从未有业务上的往来,也不知道达利食品公司的存在,无侵权故意,不能因为我方的商标在文字上、结构上与达利食品公司的商标部分相似,而我方的未进行商标注册,由此判定我方商标侵权。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达利食品公司全部诉请。
威皇食品公司提交了其他类似商标注册情况、威皇食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厂房照片、“立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产品包装等作为证据。
智登商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2007年4月7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2847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可可制品、饼干、糖果、蛋糕、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9年2月6日,达利食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
达利食品公司提交了中华慈善奖表彰、2019胡润品牌榜、2019胡润中国500强民营企业、福建省驰名商标名单等网页截图,“轻工业百强”“民营500强企业”“轻工业食品行业五十强”荣誉证书及好吃点系列正品在官方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情况等,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过达利食品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列产品销量巨大,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二、涉案产品被控侵权的情况: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13号公证书,载明:达利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红于2019年12月3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王长红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工作人员在王长红说明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找出了运单号为“52158223409239”的百世快递包裹,王长红经查看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上述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长红将上述快递带回公证处打开,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王长红进入其手机中“拼多多”软件,并查看店铺名为“智登干货专营店”的订单信息、商品及店铺的相关信息,经营证照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周口智登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工农路南段万顺达泰和城1005。
达利食品公司本次公证费用为1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封存物品为正面标有“”标识的什锦口味沙琪玛一箱,产品左上方标有“立威”标识,背面标签显示生产者系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池田开发区。
达利食品公司认为上述侵权产品带有的“”标识与达利食品公司“”注册商标标识近似,侵犯了达利食品公司注册商标权,威皇食品公司则表示其并未授权智登商贸公司销售案涉商品,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立威”标识,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达利食品公司产品发生混淆。
三、其他事实:威皇食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池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为李立威,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经营范围食品制造业。
经查,2003年4月28日,威皇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威获准注册第3103509号“立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薄荷糖、巧克力、杏仁糖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智登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工农路南段万顺达泰和城1005,法定代表人为范智霖,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经营范围百货零售: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标牌等。
庭审中,达利食品公司代理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7049号公证书,拟证明其购买的“多吃点”蛋黄派生产商为威皇食品公司与广州市新点食品有限公司,故威皇食品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情节较重。
关于赔偿数额,达利食品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智登商贸公司注册的拼多多网店,产品包装显示生产者为威皇食品公司,该事实经公证书公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达利食品公司是第4284733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了“”标识,与旁边的“立威”标识相比,“”标识比例更大,更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除了颜色及第一个字与达利食品公司“”商标不同外,其余字体、间距、读音构成均相同,而达利食品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显示,“”商标经过达利食品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的广告词亦被大众所熟知,威皇食品公司作为同行业制造商,应该了解这一情况。
威皇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与达利食品公司第42847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糕点)包装上使用“”标识,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容易使消费者将第4284733号商标所享有的优良商誉投射到涉案商品之上,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达利食品公司或与达利食品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该行为属于侵犯达利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威皇食品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为“立威”的意见,不影响其使用涉案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威皇食品公司未得到达利食品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达利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达利食品公司第4284733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同时,智登商贸公司作为销售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关零食类产品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商标在行业间的知名度,购入相应产品应具备更高的辨别能力,并履行审核产品权利的注意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智登商贸公司也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达利食品公司主张威皇食品公司与智登商贸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达利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威皇食品公司、智登商贸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达利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威皇食品公司赔偿达利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50000元,智登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在前述赔偿的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智登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周口智登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被告周口智登商贸有限公司在前述赔偿数额的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90元,被告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周口智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原告已全额预缴前述诉讼费用,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夏 科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