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257号原告:赖华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菁,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领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三合华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77052C。
法定代表人:殷亮。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3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38××××.7、名称为“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
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13日;
专利号:ZL20163038××××.7;
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15日;
权利人:赖华亮;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深福证字第23871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1894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1.(2018)深福证字第238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琳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运用该公证处自主开发的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登录www.1688.com网站及其相关子页面上进行一系列操作,在此过程中使用固证平台的屏幕录制、单屏截图、多屏截图等功能进行了保全证据的行为。
该公证书的附件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保全互联网相关页面电子数据并打印所得。
公证书附件第6页“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391755616××××,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发货时间为2018-05-2309:40:26。
附件第9-10页“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4829682660326××××,收货人为许晓琳,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13号江苏大厦A座1楼大堂,供应商为深圳市领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两个货品名称均为“手机直播支架吸盘式硅胶床头懒人支架多功能桌面车载两用折叠支架”,颜色分别为“玫瑰金”和“黑色”,单价均为16元,数量均为1个,运费共计7元,实际支付39元。
附件第13-14页的商品信息显示:“手机直播支架吸盘式硅胶床头懒人支架多功能桌面车载两用折叠支架”商品的价格为14元,起批量为2个,成交/评价为“0个已拼(库存200个)7条评价”,四种不同颜色产品均为50个可售。
附件第20页“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领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生产手机支架、车载平板电脑支架、车载导航支架,多口充电器、耳机、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附件第25-26页深圳市领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详细信息”显示:“厂房面积:100平方米,月产量:1000箱,员工人数:11-50人,年营业额:人民币201万元/年-300万元/年”。
2.(2018)深福证字第1894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琳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速递易柜取得包裹一个(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91755616××××)。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对上述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开外包装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上述行为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运单号:391755616××××,收件人:许晓琳,137××××****,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寄件人:殷清讯,电话号码:187××******,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密封章,贴有的物流信息单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外包装,包裹内有收据一张,内容载明:客户名称为许晓林,2018年5月23日,货号为C58,名称及规格为手机直播折叠支架,数量2,单价16,运费为7元,金额共计为39元,收据上盖有深圳市领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有产品两盒,赠品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IMOLINT”的标识,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产品包装上有标注条形码,条形码号码为:695××××0064,包装盒上有产品的图片,产品的型号为JHD-118。
打开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颜色分别为黑色和玫瑰金色。
原告同意选取任意一个产品进行比对。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附图)。
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IMOUNT”标识,原告表示经查询,该商标在手机支架类别的申请人是案外人,该商标尚未授权,处于申请状态。
原告当庭扫描产品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查询,未找到对应的商品来源。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网店已经下架了涉案产品,现已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元以及律师费。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800元,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使用在手机折叠支架,涉案外观设计是用在手机支架,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构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宣称其是生产手机支架的公司以及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本院考虑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被告的信息,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标识、条形码信息与被告亦无关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原告仅凭被告的网页宣传内容主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被告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凭被告网页宣传内容主张被告存有库存产品和模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及其维持有效的专利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可能的盈利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000元。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领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华亮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赖华亮负担2024元,由被告深圳市领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再丰(兼)附图: 比对 类别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主 视 图 ? ? 后 视 图 ? ? 左 视 图 ? ? 右 视 图 ? ? 俯 视 图 ? ? 仰 视 图 ? ? 立 体 图 ? ?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图片 ? ? ? ?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