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茶西三围工业区第****东。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
法定代表人:熊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索爱智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昂达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爱智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昂达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类别均为其已注册的第1497890号“昂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类别的商品,而非与第11913264号“昂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已明确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却认定在先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诉争商标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前后逻辑存在矛盾。
2.昂达公司用以证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均属于单方制作,不具有公信力,不符合单一证据的证据形式,索爱智能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昂达公司于2007年成立,其不可能提交2006年前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法庭未充分调查核实其关联性,索爱智能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但法庭在未说明的情况下予以认证并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
(二)在与昂达公司的另外一个相关商标争议诉讼中,法院也出现明显偏颇,损害了索爱智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诉争商标系对索爱智能公司的第5226647号“ONDAA昂达”注册商标的延展注册,且对部分商品的使用早于昂达公司,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索爱智能公司主推的“ONDA昂达”“昂达”“ONDAA”等品牌在影音行业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有独立生产线,形成产、销一体的经营模式。
昂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MP3、耳机产品截图等非其公司的产品,而是索爱智能公司的产品。
索爱智能公司在天猫、京东商城、1号店网站均有销售且形成了知名度。
昂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八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审本案或者指令再审。
昂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昂达品牌历史悠久,在行业内占据重要地位,广受业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昂达公司提交的在电源、耳机、MP3等数码产品上在先使用的证据时间跨度从2003年至2013年,涵盖几十家专业媒体和知名杂志,足以证明昂达商标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基于昂达公司提交的大量在先使用的证据,原审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昂达公司已经在电源、耳机、MP3等数码产品上在先使用昂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正确。
引证商标的转让过程以及成立时间不影响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以及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
(二)索爱智能公司与昂达公司同处珠三角地区,对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悉,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以及具体商品项目上有空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抄袭引证商标及对应英文商标。
相关判决证明,索爱智能公司还通过关联企业抢先注册新浪、索爱、百度等知名品牌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一贯恶意,故索爱智能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予以无效。
索爱智能公司将案外商标“ONDAA昂达”与本案混为一谈。
(三)索爱智能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均非新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纳。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索爱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索爱智能公司。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昂达公司在先使用“电源、耳机、MP3”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头戴式耳机、录音装置、扬声器音箱、电视机”均属于第九类0922类似群项下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昂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在2005年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的荣誉证书、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代言商业推广等证据,能够证明昂达商标在先使用在“电源、耳机、MP3”等商品上,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昂达公司与索爱智能公司同处珠三角地区,所处同一经营领域,应当对昂达商标的使用情况知晓,索爱智能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的“电源、耳机、扬声器音箱、MP3、录音笔、移动电视”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昂达”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索爱智能公司主张昂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为复印件,系单方制作,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并非产自昂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并非一概否认其真实性,索爱智能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另外,引证商标的转让过程以及昂达公司的成立时间不影响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故索爱智能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昂达公司在先使用“电源、耳机、MP3”等商品并非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索爱智能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索爱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